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886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叶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怡沁,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水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卫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姚水宝、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骋公司)、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莘庄网格化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叶婷、马怡沁,被告姚水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闵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莘庄网格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侵权而造成的医药费100,501.41元、诊查费、摄片费等1,284.81元、护工费1,780元、康复必要用品费1,388元、救护车急救费339元、交通费469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4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183,229.2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早7点20分左右,原告买菜回家途经名都路XXX弄XXX号步行街街角联华超市门口处,正遇城管执法人员进行清理名都路步行街乱摆摊现象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动。被告姚水宝为路边摆摊摊贩,城管执法人员李朋林在劝离被告姚水宝离开摆摊地点时采取了伸手推搡的方式,被告姚水宝在此过程中一边挥动手臂试图摆脱推搡、一边扭头叫骂,原告在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被推导致摔倒在地。原告送医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摄片并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腰椎退行性变、L4椎体轻度滑落、胸椎退行性变。原告被撞倒地受伤的结果系被告姚水宝与当事城管李朋林共同侵权所致,被告姚水宝与李朋林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及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康复用品费、救护车费、护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律师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期费用、护理期费用等相关费用负责。李朋林与被告闵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莘庄网格化中心依照《政府采购法》向被告闵骋公司购买市容秩序维持服务,与被告闵骋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由李朋林等人员进行市容秩序维持工作。因李朋林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与被告姚水宝共同造成了侵害结果,被告闵骋公司与被告莘庄网格化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及主管单位,应与被告姚水宝一并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水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所有证据没有证明被告姚水宝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没有具体碰撞的证据。第二,对原告要求被告闵骋公司、莘庄网格化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李朋林身上的录像不能证明案发事实,因为当时原告已经摔倒。从街面录像看出原告拄着拐杖,站立不稳,近距离靠上被告姚水宝,被告姚水宝躲避不了。被告姚水宝没有侵权行为。
被告闵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闵骋公司是李朋林的工作单位。被告姚水宝在设摊,李朋林劝离案发场所。原告早上出现在案发现场,被告工作人员李朋林过去劝阻被告姚水宝离开是在7:14:40秒至43秒间,这期间与原告和被告姚水宝没有任何接触,7:14:43秒原告摔倒在地,原告从监控视频出现到摔倒1分钟都不到。李朋林到现场至原告摔倒只有17秒时间,这期间李朋林与原告和被告姚水宝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故闵骋公司没有对原告有任何侵害行为。原告已经90多高龄,患有骨质疏松,其摔倒和缺少监护也有关系。医疗费用损失与闵骋公司无关。闵骋公司是政府购买服务,街面市容秩序维持,只是配合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劝阻,没有执法权。
被告莘庄网格化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朋林不是执法人员,不是行政委托行为,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是政府采购服务,其和被告闵骋公司是民事法律关系。案发时没有城管的工作人员在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2日早7点14分许,被告姚水宝在闵行区名都路XXX弄XXX号步行街街角处摆摊,被告闵骋公司工作人员李朋林至现场劝离,原告***拄拐杖在旁观望。姚水宝在离开现场时,其所背袋子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站立不稳后抱住该袋子,跌倒在地。事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含摄片、诊查、救护车费)73,056.20元并购买轮椅、座便凳和尿不湿合计1,388元。
2019年5月3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衡[2019]临鉴字残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莘庄网格化中心(甲方)与闵骋公司(乙方)签订有《莘庄镇市容服务保障、道路人工保洁及绿地保洁项目协议书》,由闵骋公司提供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莘庄板块的街面区域包括街面市容秩序维持在内的服务项目。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案发现场停留是在看城管执法,原告是去买菜的,后来看到城管执法,就停留下来看个新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水宝辩称其与原告***的摔倒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发时案发现场录像显示,原告***系因与被告姚水宝所背袋子接触导致其跌倒。被告姚水宝行走时未注意与对面的***保持合理距离,导致***受伤,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录像记录未显示被告闵骋公司工作人员李朋林与原告***和被告姚水宝有肢体接触,故原告要求被告闵骋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莘庄网格化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及主管单位为由要求其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原告***如果当时在事故发生现场看热闹时多尽一些注意义务,在被告姚水宝相向而行时及时合理的避让,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必然的。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姚水宝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用73,056.20元(含摄片费、诊查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34,017元、辅助用品费用1,388元的金额,双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540元(含护工费)。对于鉴定费,本院支持其中合理部分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3,056.2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用品费用1,38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30,351.20元,由被告姚水宝按80%的比例负担104,280.96元,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合计108,28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8,28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2.29元,由***负担682.29元,姚水宝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