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251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朴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116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环***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042.3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1,213.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远低于行业标准,甚至有时还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基于环卫行业的特殊性,经本市相关行业协会集体协商,经市总工会、市财政局、市人社局等单位和部门同意,出台了《上海市绿化养护行业工资福利待遇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业内认可该指导意见且受该意见约束。被告作为上海市XX协会会员,且属于闵行区绿化市容主管部门(或纳入政府采购作业服务预算并由区绿化市容主管部门业务管理的)企业,应当适用指导意见,按照文件要求对原告未足额发放的基本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予以补发。然,原告多番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双方之间的结算标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行业标准是指导性文件,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如果有差额,在前案的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的第2、3项诉请系重复主张。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处员工,担任环卫岗位,双方签有四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终结。 又查明,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1,455.90元;2.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707.30元;3.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差额26,257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628元。该会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仲(2021)办字第3857号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月以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114.2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差额3,291.27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44079号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834.7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差额5,998.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遂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沪01民终522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该判决书中还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的集体协议工资标准作为基数,然该行业标准依据系指导性文件,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2022年7月6日,原告就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8月5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2953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中,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原告**环保行业工资集体协议协商书的工资标准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按照集体协议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差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工资条,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存在差额。2.2021年闵行区市容环卫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3.2016年-2020年中标公告。4.2016年-2021年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文件共5份,内容为2016年-2021年的五份《上海市环卫行业工资福利待遇工作指导意见》,所有的管理局文件中适用范围均载明:纳入政府采购作业服务预算并由区绿息化市容主管部门业务管理的(部门),被告属于该部门,应当适用集体协议工资标准。5.2021年上海市XX协会会员单位名册,证明被告是协会一员。6.2020年闵行区市容环卫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此证据在前案均未提供,系新证据,终审没有得到支持是因为当时还没有拿到该证据,该证据是具有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证据,仲裁委应当予以采纳,且2016年6月7日原告已入职被告处,但当时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按实际情况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被告还称其是政府招投标的企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成功的企业,与预算完全是两个概念,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这些行业协议于被告不适用。 以上事实,***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中标公告、上海市XX局文件、闵行区市容环卫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2021年上海市XX协会单位名册、民事判决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上海市XX协会社团登记信息及章程、工商机读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1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环卫行业标准发放其工资,并为此提供了上海市绿化养护行业工资福利待遇工作指导意见、闵行区市容环卫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等证据。然该行业标准依据为指导性意见。被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发放原告工资,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042.31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1,213.7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就该请求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就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