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3036号
原告:***,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116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环***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闵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84.3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33,4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8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马路清洁工作,双方为此签署了书面劳务聘用协议,原告入职后尽职尽责,认真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2021年11月30日,原告在闵行区XX路XX路XX路时,因路面湿滑导致摔倒受伤,后由被告安排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但是却没有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也没有支付受伤期间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愿意支付,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每月赚取的只是基本生活费用,为被告创造了巨大利润,被告在事发后的不负责态度令原告感到万分心痛。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路面存在湿滑等危险因素,未进行安全培训,未提供防滑鞋等劳动防护用具,事发当天也未进行危险提示以及现场指导,未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且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理某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闵骋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不是因路面湿滑,而是踩空人行道和地面的界沿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如果是原告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在其处工作,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如果保险理赔不足,则请求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公司曾借给原告丈夫5,000元用于治疗,要求在本案处理,本案中处理后不再向原告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可医疗费金额为79,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2,40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6,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56,054元;误工费认可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律师费偏高,由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未发生;鉴定费负担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劳务聘用协议》,载明:“……二、聘用期限:(一)本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三、工作岗位:甲方现安排乙方从事环卫工作岗位,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五、本协议期内,乙方每月的劳务报酬为2,480元(特殊岗位补贴按上海市的相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后,双方续签《劳务聘用协议》至2022年3月31日,内容不变。
2021年11月30日,原告在清扫马路时,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79,184.30元。治疗中,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立案庭委托上海*****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三期、后续治疗项目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7月28日出具**[2022]临鉴字第262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三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十级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审理中,因被告曾某原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理赔得款81,423.3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项核赔50,000元、医疗保险项核赔30,663.30元、意外住院津贴项核赔760元)已经交付本院。被告表示,同意在扣除理赔款后按责任认定比例,愿意再赔偿原告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聘用协议、医疗费票据、结算凭证、病情证明单、律师合同及发票、工资条,被告提供的保险理赔款付款凭证,***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原、被告**,事发时原告***系被告闵骋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从事环卫工作,双方应属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损害,被告闵骋公司作为原告雇主,理应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的系一般的路面清洁工作,应该负有关注路面情况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摔倒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事发原因及经过,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闵骋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金额79,184.3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22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鉴定结论,酌定3,600元、6,000元(均含二期);4、误工费,虽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事发时仍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并获取报酬,其应当获得受伤期间因休息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根据原、被告**,结合原告事发后实际报酬的发放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3,417.70元(含二期);5、残疾赔偿金156,054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在精神上必然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5,000元;7、鉴定费,系查明当事人伤情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核票据确认此项金额为2,850元;8、交通费,系原告就医的必要支出,结合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0、律师费,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支出,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难易程度及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共计290,826元,其中医疗费30,663.30元已获理赔,该款宜直接发还原告,应予扣除,故原告损失合计260,162.70元,该款由被告闵骋公司承担60%即156,097.62元,扣去被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闵骋公司应另行赔偿原告***151,09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09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7.05元,由原告***负担1,774.62元、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