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11889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父亲。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与被告上海闵骋市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骋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闵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7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出本市闵行区****二村小区过高兴路时,与被告闵骋公司的***驾驶的牌号为赣EL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赣EL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保险,其前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法院处理,现其又进行了拆除内固定的手术,故其医疗费3,98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262元以及之前发生的未作处理的医疗费3,600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及被告闵骋公司赔偿。被告闵骋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可酌情按前次判决的误工费标准赔偿一周的误工费。对之前未处理之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7时54分许,原被告闵骋公司员工*某某驾驶车主为***的赣EL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闵行区高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X苑二村门口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路X苑二村门口由南向北横过X路机动车道,赣EL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T1左侧横突骨折等。经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赣ELXXXX轻型普通货车于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因前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医疗费27,498.69元、120日误工费9,050元、105日护理费4,370元、75日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23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112,153元,合计116,5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838.6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16,670.95元,故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33,183.95元。该案查明***驾驶赣EL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闵骋公司所有,也无证据证明***系在履行被告闵骋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闵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该请求。判决后,原告又在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又发生医疗费4,979.44元。另查明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中,有4,374.68元未在(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0号中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0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赣EL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项目,因赣ELXX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赣EL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现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本案所涉之医疗费4,979.44元及之前未处理的4,374.68元,合计9,354.1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中按80%的比例赔偿7,483.30元。对误工费的认定,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二期治疗可给予1个月的休息,现原告未提供二期治疗休息期间的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2,200元,该款应在交强险余额中赔付。故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9,683.30元。关于被告闵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0号案件中已有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9,68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