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32269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臻,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女,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与被告赵臻、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赵臻、被告欧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32,747.06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赵臻、欧忆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臻驾驶沪LF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军民公路南约50米开车门时,碰到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沪LF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欧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7,066.42元(已扣除伙食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8,050.64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32,747.06元。
被告赵臻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欧忆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加班,系职务行为。赔偿事宜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欧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赵臻系履行公司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欧忆公司同意替代被告赵臻承担相应责任。律师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自行协商就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确认为医疗费3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564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包括了二期手术治疗的相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欧忆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564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且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均予以照准。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4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80,95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欧忆公司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354元;
二、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计2,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旭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