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3821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658小时加班费31,198.27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358小时加班费2,402.11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436.78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工资8,25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车辆使用费267元、交通补贴4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5,500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并存在克扣加班工资、不安排年休假、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结清工资等违法行为。
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履行公司任务时发生由其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事后未及时向被告报备,且因此造成被告损失6,344元,被告根据《员工奖罚管理制度》的规定,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被告已如数向原告发放了历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发放,之前均已发放,且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入职于被告处,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驾驶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岗位津贴2,150元、绩效工资4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签署合同时已自行阅读了被告现行的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薪酬制度、岗位职责、劳动纪律、工作流程、财务制度等。2018年原告已休年休假2天。
被告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予以辞退处理:……(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2,000元以上);(六)对于工作中发生的问题、过失故意隐瞒或不及时汇报并且给公司造成2,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员工手册〉及〈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知晓声明》上签名,确认知晓、理解相关内容,并承诺遵照执行。
2017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军民公路南约50米处,开车门时碰到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贺某某,造成贺某某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贺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747.06元。该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经审理于同年6月2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2269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贺某某202,354元;二、被告赔偿贺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计2,398元,由贺某某负担193元、被告负担1,3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61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2017年6月22日,你在履行公司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事故发生后,你没有及时将此事报备公司,公司直至2018年5月2日收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才知晓此事。由于你的失职行为使公司丧失了与受害方更好地协调处理此事的主动性与时机,只能在无可选择的前提下因你的过失承担了受害方6,344元的理赔金额。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七条:凡有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予以辞退处理:第(五)条: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2,000元以上)。现公司认为:你在事发第一时间内,没有及时上报此重大事故,已经属于严重失职,并且由于你的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2,000元以上的重大损失,你的行为已经符合公司辞退员工的条件。经公司讨论决定:根据上述规章制度,给予你辞退处理,自2018年7月13日与你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希望你在此日期前办理好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公司将在你办理好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后的第一个发薪日将所有未结清的工资汇至你的工资卡内。”
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500元、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工资8,250元、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1,198.27元、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02.29元、支付2010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38,436.78元、报销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车辆使用费267元、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交通补贴45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591号裁决:一、被告为原告报销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车辆使用费26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及2018年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10,620.6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工资8,028.73元;四、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辞退后向直接领导吴海生书写的事实描述一份,吴海生在该份材料上签名确认内容属实,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吴海生作过汇报。被告对该份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吴海生也未出庭作证。2.2016年5月至6月、2017年9月至10月的车辆行驶登记表一组及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申请单一组,证明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材料未经被告确认,对真实性均不认可。3.被告公司员工通讯录,证明原告与吴海生的隶属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付款支付单及相关发票两组,作为主张车辆使用费和交通补贴的依据。被告确认付款报支单的真实性,同意向原告支付。
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管理制度》,证明被告规定所有驾驶公司车辆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第一时间告知公司综合管理部。原告对《车辆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称没看到过内容,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自愿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2.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法院判决的赔偿款、诉讼费共计6,344元。原告确认凭证的真实性,认为被告可以向原告追偿该部分损失,但被告直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3.公司人事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谈话录音文字资料和光盘,证明原告在事发后没有向公司报备有关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称当时不知道《车辆管理制度》规定的报备流程,责任不在原告。4.2018年1月9日通过钉钉软件发出的《2018年过年放假通知》,证明原告2018年已经使用了2天年休假。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2018年6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证明仲裁裁决中对实际应付工资金额计算有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的实发工资共计7,469.99元。原告对工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被告的计算金额,并将其诉请4的工资金额变更为7,469.99元(税后)。
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驾驶被告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全责,经法院判决,被告须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以及1,344元的诉讼费。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实际损失6,344元,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向被告报告,被告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处理决定并不违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至6月、2017年9月至10月的车辆行驶登记表一组及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申请单一组均未经被告确认,且该组材料均保管在原告处也不符常理,因此本院无法据此确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658小时加班费31,198.27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358小时加班费2,402.11元的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0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未获仲裁委的支持,被告也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根据原告的休假情况,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10,620.68元,被告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实发工资7,469.99元,被告同意按原告提交的付款报支单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267元和交通补贴459元,鉴于上述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620.68元;
二、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实发工资7,469.99元;
三、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车辆使用费267元、交通补贴459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傅艺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