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31007号
原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合议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8,896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444.8元(即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货款5%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金额为2,872,240元的组串式逆变器设备,货款预付30%,发货前30天内再付30%,款到后发货,货到现场满85天再付40%,被告若逾期支付货款则从应付款之日30天后起每天按逾期款0.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1,148,89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合同确实还有1,148,896元货款未付,但被告未付系因原告提供之产品未达到原告承诺的质量标准。原告曾与产品制造商华为公司共同承诺该产品要比集中式逆变器发电量提高3%以上,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相应的技术指标,导致被告在产品所涉的相关应用项目转让中受到影响,无法及时收回款项,被告也无法按照技术指标向原告主张权利;此外,原告提供的产品比被告采购自其它供应商处的产品贵,但却未达到承诺的效果,原告虚假宣传,产品存在瑕疵;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身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基于前述理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有关原告名称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被告的已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诉讼前原告的名称进行过变更;
2.《货物签收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3.中国银行为本案所涉合同向被告出具的《质量保函》,旨在证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函》已出具,至2016年12月31日失效。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货物已收到,货物系案外人华为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的,本案所涉产品销售也系华为公司与被告进行接洽的,华为公司让原告作为华为公司代理商与被告签订合同;证据3庭后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非自然人)上网电费、补助资金结算确认单(暂行)》,旨在证明使用本案所涉逆变器的光伏项目的发电总量;
2.案外人上海康定电力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度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光伏发电电表数据对比》,旨在证明同等条件下使用本案所涉华为逆变器和使用其他品牌如上能逆变器的发电量数据对比,华为逆变器发电量不如其他品牌;
3.被告与上能逆变器制造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华为逆变器价格远高于上能逆变器;
4.华为公司官方网站对本案所涉逆变器的宣传内容截屏材料,旨在证明华为公司承诺本案所涉产品平均发电量比其他逆变器提升3%以上。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至4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及原告均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系华为公司的客户,自华为公司采购货物后加一些差价后销售给被告,货物系原告委托华为公司直接发货,被告对此也予认可,《设备采购合同》并无任何附件。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上海欧忆智能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X15-HT-004”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屋顶7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买方与卖方就……组串式逆变器设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货物名称:SUN2000-28KTL卖方提供的货物为全新产品,并符合合同附件的技术规格所述的标准及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总价(元)XXXXXXX……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30天内30%,款到后发货,货到现场满85天再付40%(卖方开具10%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满12个月返还)。……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现场后3日内开箱验收。设备外观良好、无损伤,零部件齐全,买卖双方签收开箱验收合格意见,则视为验收合格。买方逾期未进行开箱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若买方单方面进行开箱验收的,无论验收结果如何,均视为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为开箱验收合格后60个月内,最晚起算时间不超过发货之日起三十天。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因卖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如因买方及其相关人员未按说明书操作、违章操作造成的故障等,卖方负责及时解决,按市场价格收取费用。……免费保修期满后,双方可就有关设备的修理服务另行签订服务协议。……如买方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则买方从应付款之日三十天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0.5‰计算并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并且卖方有权决定是否对本合同中卖方及卖方对买方的各项义务日期作相应顺延。……在上述违约期的计算中,应扣除不可抗力而引起的延迟期。……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开始60日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提请诉讼,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7日、9月11日向上海欧忆智能网络有限公司付款861,672元、500,000元及361,672元。2015年9月22日及10月2日,被告先后签收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2016年3月17日,中国银行就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向被告开具《质量保函》一份,载明“本保函的担保金额为CNY287,224.00……本保函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失效(有效期)……”。其后,被告未支付1,148,896元合同余款,致涉讼。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欧忆智能网络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约切实履行。现被告在确认收取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同时,以案外人华为公司未兑现承诺为由抗辩不应向原告支付余款,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案外人华为公司并非本案《设备采购合同》的主体,亦未披露于合同条款中,被告辩称内容在合同中也未见具体约定;相反,合同就质保期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且涉案产品仍处于保修期内,被告则未提交证据佐证曾就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过交涉,其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辩称内容,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原告按约主张合同余款1,148,896元及相应违约金57,44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8,896元;
二、被告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444.8元。
被告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28.55元,财产保全费收取为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华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