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4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欧忆公司援引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条款不适用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述的辞退理由并不成立,欧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欧忆公司辞退**系适用《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七条:“凡有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予以辞退处理。”其中违反的公司制度是指《车辆管理制度》。但该《车辆管理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即未经全体职工讨论,没有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欧忆公司辞退**的谈话录音中谈到《员工奖惩制度》及《员工手册》知晓单上有**签字,但对《车辆管理制度》**并未签字知晓。2、涉案《车辆管理制度》中与本案直接相关的第二十六条:“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摔、碰、撞等意外交通事故的,应在第一时间告知公司综合管理部。交通事故除保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费用应由驾车人自行承担。”该条文直接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相悖,损害劳动者权益。欧忆公司制定、适用的《车辆管理制度》在程序和内容上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辞退员工的公司制度依据。3、欧忆公司进而援引《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七条第(五)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但在《车辆管理制度》效力应予否定的情况下,**也不构成严重失职。4、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的规定,**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欧忆公司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绝非**违反制度、严重失职所造成。5、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选择通过诉讼途径维权,而不受欧忆公司意志的左右。欧忆公司认为有主动性和时机与受害人更好地协调处理赔偿事宜从而避免诉讼只是不切实际、不负责任的臆想。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只有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时,受害人才会提起诉讼,受害人提起诉讼的预期绝不可能是为了争取欧忆公司赔偿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和1,344元诉讼费。因此欧忆公司不可能在判决前以更小的代价与受害人协调处理赔偿事宜。欧忆公司当需论证**失职行为所造成损失,以及所谓主动性和时机性可以将赔偿责任降低到多少程度抑或这个失职行为扩大了多少损失,扩大的损失是否达到2,000元以上,可见,欧忆公司主张所谓损失逻辑不能成立,其进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理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关于加班费,**对自己的主张已充分举证。其车辆行驶登记表有吴海生签字,加班申请单由人事部领导签字。欧忆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欧忆公司辩称,首先,欧忆公司有相关规章制度,**系入职多年的员工,其知晓并签署《员工手册》及相关《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并应受制度约束。其次,从涉讼的交通事故本身可见,这是一起人伤事故,并造成了伤残等级。可见,并非如**所认为的这是一起非常小的事故。事故的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来积极地处理。**并没有向公司如实申报,造成公司无法积极和被害人进行协商,进而避免可能出现的诉讼费用或律师费。该损失已达可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公司进而解除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欧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0元;2.要求欧忆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658小时加班费31,198.27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358小时加班费2,402.11元;3.要求欧忆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436.78元;4.要求欧忆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工资8,250元;5.要求欧忆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车辆使用费267元、交通补贴459元。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12月15日入职欧忆公司担任驾驶员,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5,500元。2018年7月13日,欧忆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认为欧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并存在克扣加班工资、不安排年休假、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结清工资等违法行为。
欧忆公司辩称,1.**在履行公司任务时发生由其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事后未及时向欧忆公司报备,且因此造成欧忆公司损失6,344元,欧忆公司根据《员工奖罚管理制度》的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欧忆公司已如数向**发放了历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在诉讼中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发放,之前均已发放,且**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于2009年12月15日入职于欧忆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驾驶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岗位津贴2,150元、绩效工资400元。合同还约定**在签署合同时已自行阅读了欧忆公司现行的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薪酬制度、岗位职责、劳动纪律、工作流程、财务制度等。2018年**已休年休假2天。
欧忆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予以辞退处理:……(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2,000元以上);(六)对于工作中发生的问题、过失故意隐瞒或不及时汇报并且给公司造成2,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在《〈员工手册〉及〈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知晓声明》上签名,确认知晓、理解相关内容,并承诺遵照执行。
2017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驾驶欧忆公司所有的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军民公路南约50米处,开车门时碰到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贺某某,造成贺某某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贺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和欧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747.06元。该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经审理于同年6月2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2269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贺某某202,354元;二、欧忆公司赔偿贺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计2,398元,由贺某某负担193元、欧忆公司负担1,3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61元。
2018年7月5日,欧忆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2017年6月22日,你在履行公司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事故发生后,你没有及时将此事报备公司,公司直至2018年5月2日收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才知晓此事。由于你的失职行为使公司丧失了与受害方更好地协调处理此事的主动性与时机,只能在无可选择的前提下因你的过失承担了受害方6,344元的理赔金额。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七条:凡有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予以辞退处理:第(五)条: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2,000元以上)。现公司认为:你在事发第一时间内,没有及时上报此重大事故,已经属于严重失职,并且由于你的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2,000元以上的重大损失,你的行为已经符合公司辞退员工的条件。经公司讨论决定:根据上述规章制度,给予你辞退处理,自2018年7月13日与你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希望你在此日期前办理好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公司将在你办理好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后的第一个发薪日将所有未结清的工资汇至你的工资卡内。”
**于2018年8月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500元、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工资8,250元、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1,198.27元、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02.29元、支付2010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38,436.78元、报销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车辆使用费267元、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交通补贴45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591号裁决:一、欧忆公司为**报销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车辆使用费267元;二、欧忆公司支付**2017年及2018年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10,620.68元;三、欧忆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工资8,028.73元;四、**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一审审理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辞退后向直接领导吴海生书写的事实描述一份,吴海生在该份材料上签名确认内容属实,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吴海生作过汇报。欧忆公司对该份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吴海生也未出庭作证。2.2016年5月至6月、2017年9月至10月的车辆行驶登记表一组及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申请单一组,证明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欧忆公司认为上述材料未经欧忆公司确认,对真实性均不认可。3.欧忆公司员工通讯录,证明**与吴海生的隶属关系。欧忆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付款支付单及相关发票两组,作为主张车辆使用费和交通补贴的依据。欧忆公司确认付款报支单的真实性,同意向**支付。
欧忆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管理制度》,证明欧忆公司规定所有驾驶公司车辆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第一时间告知公司综合管理部。**对《车辆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称没看到过内容,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欧忆公司自愿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2.贷记凭证,证明欧忆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法院判决的赔偿款、诉讼费共计6,344元。**确认凭证的真实性,认为欧忆公司可以向**追偿该部分损失,但欧忆公司直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3.公司人事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谈话录音文字资料和光盘,证明**在事发后没有向公司报备有关交通事故的情况。**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称当时不知道《车辆管理制度》规定的报备流程,责任不在**。4.2018年1月9日通过钉钉软件发出的《2018年过年放假通知》,证明**2018年已经使用了2天年休假。**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2018年6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证明仲裁裁决中对实际应付工资金额计算有误,欧忆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的实发工资共计7,469.99元。**对工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欧忆公司的计算金额,并将其诉请4的工资金额变更为7,469.99元(税后)。
一审审理中,因**与欧忆公司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欧忆公司的员工,在驾驶欧忆公司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由**承担全责,经法院判决,欧忆公司须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以及1,344元的诉讼费。**的行为造成欧忆公司实际损失6,344元,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向欧忆公司报告,欧忆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处理决定并不违法,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欧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2016年5月至6月、2017年9月至10月的车辆行驶登记表一组及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申请单一组均未经欧忆公司确认,且该组材料均保管在**处也不符常理,因此一审法院无法据此确认**存在加班事实,对**要求欧忆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658小时加班费31,198.27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358小时加班费2,402.11元的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
**主张的2010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未获仲裁委的支持,欧忆公司也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因**未能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根据**的休假情况,核算欧忆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10,620.68元,欧忆公司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欧忆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实发工资7,469.99元,欧忆公司同意按**提交的付款报支单向**支付车辆使用费267元和交通补贴459元,鉴于上述意见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620.68元;二、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实发工资7,469.99元;三、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车辆使用费267元、交通补贴459元;四、**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欧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属性、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必须将劳动力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的单位指挥、管理和监督,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同时负有注意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违章驾车,致他人XXX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至此,**理应及时向欧忆公司披露该起事故,然,欧亿公司直至案外人起诉,方才知晓,**作为劳动者,理应履职遵规,尽到勤勉之责,对于其造成的人伤全责事故,主动及时汇报,系其应尽之责,**于此间显然存有过失。**坚称,欧忆公司所谓主动和受害人协商以避免损失系不切实际的幻想,对此,本院认为,欧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知晓其员工因失职而造成的损失抑或面临的诉讼风险,并可作相关应对,以将公司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的程度,因**前述行为剥夺了欧忆公司的知情权,同时无论欧忆公司是否能与受害人达成一致,**对于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是既定的,之所以欧忆公司未承担巨额赔付,系该公司出资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而非**在交通肇事之后自行采取措施减少了公司的经济损失。现欧忆公司仅就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偿付受害人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44元,共计6,344元作为对**失职行为所造成公司的损失数额,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即便如此,根据欧忆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员工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2,000元以上);对于工作中发生的问题,过失故意隐瞒,或不及时汇报并且给公司造成2,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欧忆公司可以单方面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现,欧亿公司在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相关经济损失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欧忆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其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主张加班费一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并提供车辆行驶登记表一组及加班申请单一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述材料欧忆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其次,**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若长期加班欧忆公司却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而**长达多年却一直未向欧忆公司主张,显与常理不符。最后,**提供的2016年5月至6月、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的车辆行驶登记表,未见欧忆公司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其存有加班情形,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樱
审判员 翁俊
审判员 姜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