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棚发膜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棚发膜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品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175号
原告:上海棚发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蔡家浜路398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51564363P。
法定代表人:李同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品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51845085B。
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上海棚发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棚发膜公司)与被告安徽品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生电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棚发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买卖合同(厂房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价款74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下欠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厂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处转让给原告,总价款139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74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期650万元于被告协助原告在2021年4月份将相关不动产证办理完成后支付。现时间己至2021年5月,被告却迟迟无法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更无法办理企业入园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己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价款,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关损失。
安徽品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及第一期已支付740万元合同价款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原告陈述的本案被告未办理不动产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陈述不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对办理过户只是协助需要原告方积极配合到现场办理各项手续,双方共同配合才能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的情况下,2021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发出微信通知,让其过来办理过户手续,并且也承诺边办理边沟通,我方会尽力协助,但原告方未予配合,并不到办理过户的现场交易,导致涉案厂房至今确实未办理过户,纠其原因恰恰是原告方未履行合同原因所致,被告没有任何违约,所以应当判决本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也未达到合同解除的实质性条件,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原告棚发膜公司(乙方)与被告品生电力公司(甲方)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厂区的壹号厂房及下述壹号厂房所附属土地四至内的地下、地上附属设施;转让总价为1390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签约后二日内支付400万元,并在年底续付340元,第二期余款在甲方协助乙方争取在2021年4月份左右把转让厂房的土地与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办理完成后一月内付清650万元,总价款全清后即刻把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移交给乙方,同时办理好招商引资入园程序有关手续;如乙方违期超过一周不付款,甲方有权酌情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按总价的10%计,若甲方不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或将土地、厂房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则售房合同无效,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所有的购房款,并按厂房和土地总价10%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同时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双方还就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第一期购房款740万元,因该房地产至今未能完成过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地产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应当积极主动办理该过户手续,被告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案涉房地产至今未能完成过户是因为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而直接导致,从而被告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价款740万元、支付违约金139万元、认偿利息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棚发膜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棚发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朝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