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5924上海浦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5924号
原告:上海浦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津桥经济开发区(庙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62247165Y。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X2QB51M。
原告上海浦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沅公司)与被告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远公司归还浦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华远公司赔偿罚款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远公司承担。庭审中,浦沅公司明确要求自华远公司收到律师函时间2020年3月3日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沥青道路施工合同》,2019年5月6日,浦沅公司支付了工程部分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华远公司应在浦沅公司通知进场日起3日内施工完毕。时至今日,华远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浦沅公司因此被处罚100000元。后,浦沅公司多次要求华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0000元未果。浦沅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远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浦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沥青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华远公司应在浦沅公司通知进场日起3日内施工完毕,合同订立后于施工前两天浦沅公司支付华远公司工程总价款的15%,即5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70%,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9年5月6日,浦沅公司支付了工程部分价款50000元。之后华远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2020年3月,浦沅公司向华远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款项。之后,浦沅公司多次要求华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0000元未果。浦沅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浦沅公司、华远公司之间通过合同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浦沅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但华远公司并未依约完工,属根本性违约。故浦沅公司主张已经于2020年3月解除双方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浦沅公司要求华远公司返还50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华远公司未能及时退还上述款项,浦沅公司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另,浦沅公司要求赔偿罚款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浦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525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