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01519号
原告:上海融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融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艺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艺公司诉称:原告更名前公司名称为四川古猿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猿人公司),2013年8月26日,古猿人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一份《会所外墙文化石工程承包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由华夏公司向古猿人公司采购文化石(古猿人公司同时负责文化石铺贴包工包料包辅材),用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万佛湖镇华夏水晶城度假村会所外墙。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人造文化石的品牌、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并特别注明:以上数量、型号为暂估,价格固定不变,最终结算以实际上墙面积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古猿人公司分别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合计向华夏公司供货(包括施工费)金额为197051.28元,且所供文化石已全部上墙铺设完毕,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50000元,融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夏公司支付货款及施工费14705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410元。
原告融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会所外墙文化石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2013年8月26日,古猿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会所外墙文化石工程承包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向古猿人公司采购文化石(古猿人公司同时负责文化石铺贴包工包料包辅材),用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万佛湖镇华夏水晶城度假村会所外墙。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人造文化石品牌、型号、生产工厂、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并特别注明:以上数量、型号为暂估,价格固定不变,最终结算以实际上墙面积为准。
2、送货清单,证明该合同签订后,古猿人公司分别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合计向被告供货(包括施工费)合计金额人民币197054.28元,且所供文化石已全部上墙铺设施工完毕;
3、回款明细,证明被告仅在2014年7月7日支付5万元;
4、现场照片,证明文化石早已全部铺贴完毕;
5、原告更名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更名前的公司名称为四川古猿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华夏公司未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8月26日华夏公司和古猿人公司签订一份会所外墙文化石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华夏公司向古猿人公司采购文化石(古猿人公司同时负责文化石铺贴包工包料包辅材),用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万佛湖镇华夏水晶城度假村会所外墙。后古猿人四次向华夏公司供货并将所供文化石全部上墙铺设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总货款及施工费合计197054.28元,2014年7月7日华夏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后四川古猿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上海融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四川古猿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四川古猿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华夏水晶城度假村会所外墙文化石铺贴完毕(包工包料包辅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应及时验收并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一直未予验收且仅支付50000元,四川古猿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上海融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古猿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由原告上海融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上海融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施工费147054.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融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融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施工费147054.2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融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5元,由被告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