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2998号
原告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邦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巴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燕,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尔公司)与被告上海三邦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苏州巴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玉,被告上海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巴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尔公司诉称,该公司与被告三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由原告对西安三星污水处理厂项目涉及的刮泥机设备进行制作和安装。在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外,原告就施工图纸中明确表明需从韩国进口的设备进行了安装施工,后被告支付了合同内的制作安装款4264000元,但拒绝支付韩国进口设备的制作安装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韩方进口设备安装费979099元、停、窝工损失531600元、鉴定费40000元。
被告三邦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付清与原告签订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在合同内没有约定追加项目,原告也未在合同之外为被告提供过安装服务;合同外的韩国设备安装款项,已由实际施工人张昌海以巴谷公司的名义与三邦公司进行结算,且张昌海已经收到这部分韩国设备的安装款项共计45万元,整个三星污水厂的刮泥机安装项目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请请求无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被告巴谷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参与过西安三星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施工,仅是应原告要求,同三邦公司倒签合同,帮忙开具发票,代原告收取了被告三邦公司的工程款38万元。原告同三邦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新泰尔公司(供方)与被告三邦公司(需方)签订两份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西安三星污水处理厂刮泥机项目所需的设备进行制作、运输和安装,合同对设备名称、制作、安装费用等、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三邦公司向原告移交了施工图纸,图纸中包含需要从韩国进口的设备,该进口设备的安装不在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范围内。后被告三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付了原告新泰尔公司供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合计4264000元,就该两份供销合同的履行双方并无争议。但就韩国进口设备安装费用,双方发生分歧,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邦公司支付韩国进口设备的制作、安装费15107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三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17日供销合同无异议;对证2、三星污水设备安装项目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图纸中确实含有韩国进口设备的安装,但认为该进口设备的安装是由巴谷公司负责施工,且不能确定图纸中画虚线部分是否全部在合同之外;对证3、三星污水设备安装项目完工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确认单包含巴谷公司施工安装部分,还包括合同范围内已经履行过的部分;对证4、三星污水项目决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决算单是他方单方制作,且就合同外的增项内容已经由巴谷公司全部履行;对证5、三星公司与三邦公司采购合同及三邦公司与巴谷公司的刮泥机项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巴谷公司仅认可三邦公司同其签订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并认为该倒签合同仅是为了提供税票付款,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就被告三邦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三星刮泥机项目合同、付款申请、发票及客户借记通知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三星刮泥机项目合同是为了让巴谷公司开具税票,倒签合同;对情况说明及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同巴谷公司支付的38万元是超出施工范围的费用,并没有涉及到韩国进口设备安装费;对原民事起诉状、裁定书、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谈话笔录中张海昌表明工程实际是原告施工,他是现场负责人,同巴谷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巴谷公司对三邦公司证据未发表实质意见,但认可其公司开具发票并盖章,并代原告收取三邦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8万元。
被告巴谷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及事实澄清说明,证明其公司同三邦公司在西安三星刮泥机项目中并没有任何承包关系,同三邦公司签订合同只是应张昌海请求,帮他接收三邦公司的38万元工程款,为开具税票所立,合同内容都是三邦公司拟定,预估施工情况所订立。原告就巴谷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三邦公司不认可巴谷公司的证明目的,坚持认为是张昌海挂靠巴谷公司就增补项目施工,并已经领取相应的工程款38万元。
就合同外的增项费用,原告新泰尔公司认为具体包括:1、完工确认单中韩方设备的安装费;2、安装所需的耗材费用、3、增补项费用。被告三邦公司认为,就增项施工,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增项费用仅是韩国进口设备的安装部分,且原告提供的完工确认单中,有些项目是合同外的增项,具体以现场施工图为准,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完整性进行进一步确认,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另除巴谷公司代收的38万元款项之外,2016年1月19日被告三邦公司支付原告最后增加项目制作安装费7万元。
就合同外的增项,实际由谁施工一节,被告三邦公司认为是张昌海挂靠巴谷工地施工,但巴谷公司明确否认其公司施工,同时原告新泰尔公司认为张昌海的行为即公司行为。且在被告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张昌海亦承认三星污水设备安装项目的施工人是新泰尔公司。
同时经庭审确认,本案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涉及的项目为三星刮泥机设备安装。据此,原告新泰尔公司申请就整个刮泥机设备的安装及辅材进行评估。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17)65号意见书,评估刮泥机设备安装及辅材费用合计1258980元。原告新泰尔公司支付鉴定费4万元。据鉴定意见,原告新泰尔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的安装费扣除购销合同内的安装费279881元外剩下就是被告应支付的韩国进口设备安装费979099元。被告已经支付的38万元是现场安装时产生的费用、7万元是增加项目的制作安装费用。被告三邦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依据的材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具体施工量无法确定,鉴定结果是整个项目总的安装费,没有具体到原告所称的进口设备的安装费用,且根据对鉴定报告涉及的项目进行核实,韩国设备安装费不超过20万元。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工程的结算依据,并且被告已经与张昌海进行结算,并且已经全部支付安装费45万元,故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巴谷公司就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安装施工图、完工确认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新泰尔公司同三邦公司在双方产品供销合同之外,虽未另行订立书面合同,但客观上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视为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1、关于购销合同增项的履行主体。被告三邦公司先行认为是该公司同巴谷公司签安装合同,巴谷公司是施工人,并已经向巴谷公司支付38万元的工程款,后在巴谷公司明确否认施工的情况下,认为合同之外的韩国进口设备的安装实际施工人是张昌海,原告只是张昌海的材料供应商,且张昌海已经收到这部分韩国设备的安装款项共计45万元。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新泰尔公司认可张昌海的行为即公司行为,且被告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张昌海个人明确本案的施工人为原告新泰尔公司。故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履行主体为原告新泰尔公司,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购销合同外增项的内容:因原告新泰尔公司同被告三邦公司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被告在庭审认可的事实,增项内容仅指向安装项目完工确认单及安装项目施工图纸中”OutofScope”部分,该部分指向为韩国进口设备的安装费用,故就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项目,不予采信。3、关于合同外的增项费用:依据陕中鉴字(2017)65号意见书,评估刮泥机设备安装及辅材费用合计1258980元,扣减两份购销合同内的安装费用279881元,剩余979099元应为韩方进口设备的安装费用。就被告三邦公司已经支付费用合计4500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现场增加项目费用,故该450000元应该在合同总体安装费用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三邦公司应再行支付原告新泰尔公司安装费529099元。4、就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531600元,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停、窝工是因被告三邦公司的行为导致,故对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531600元不予支持。为平等保护法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邦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装费529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09.36元,由原告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由被告上海三邦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109.36元;本案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上海三邦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俊英
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