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邦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巴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6964号   原告: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巴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尔公司)与被告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苏州巴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7)陕0116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被告三邦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471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制作和安装费158992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邦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对西安三星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设备进行制作和安装。施工过程中,三邦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内的韩国进口设备进行安装,费用另行结算。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确认,三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份合同价款4264000元,但将部分韩国进口设备安装费付给了被告巴谷公司,并与巴谷公司补签了合同,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 被告三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产品供销合同,其已付清原告两份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两份合同之外的设备安装由巴谷公司承担,其与巴谷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已付清全部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巴谷公司辩称,其并未参与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其与三邦公司的合同是应原告要求倒签,发票也是应原告要求出具。其已作出事实澄清证明,原告与三邦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三邦公司作为需方、原告新泰尔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对西安三星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设备进行制作、运输和现场安装,费用合计4264000元,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日期、交货地点、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对合同外增项部分即韩国进口设备的安装进行了施工,三邦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进行了完工确认,并支付给原告两份合同价款4264000元,但未支付韩国进口设备的安装费用。经过商议后,由被告巴谷公司代收该安装费用并开具发票,***公司与巴谷公司补签西安三星刮泥机设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邦公司将现场管道工程图纸范围内的管路、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巴谷公司,总价款为38万元,合同时间确定为2014年1月29日。三邦公司支付给巴谷公司合同价款38万元,巴谷公司出具了发                                                                                                                                    票,并将该38万元付给了原告。2016年1月19日,三邦公司支付给原告项目现场最后增加的项目制作安装费用 7 万元。原告认为三邦公司欠付韩国进口设备的安装费用,遂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西安三星污水处理项目工程设备的安装价款及辅材造价进行鉴定,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陕中鉴字〔2017〕65号鉴定意见书,经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5898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重审审理中,本院函告鉴定机构对于图纸所显示的“Out of Scope”部分实际占安装费用的比例、合同内费用的约定标准与合同外进口设备安装取费标准是否具有可比性进行答复,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陕中函字〔2019〕169号《关于对陕中鉴字〔2017〕65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说明如下:1.对于图纸所显示的“Out of Scope”设备的安装费及辅材费应为509469.49元,占总安装费1258980元的比例为40.47%。2.原鉴定意见关于设备的安装费及辅材费,是依据施工合同期内政府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规则及计价文件计算的,该造价反映的是社会平均价格,而供销合同内的安装费应是签订合同双方竞争性磋商的价格,是市场行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产品供销合同、施工图纸、西安三星污水设备安装项目完工确认单、三星项目增改清单、采购合同、西安三星刮泥机设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付款申请、发票、客户借记通知单、收条、事实澄清证明、鉴定意见书、关于对陕中鉴字〔2017〕65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现有证据仅指向“Out of Scope”,即韩国进口设备的安装部分,原告与被告三邦公司虽未另行订立书面合同,但客观上双方写有三星项目增改清单,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三邦公司进行了完工确认,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三邦公司应据实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的费用,根据陕中鉴字〔2017〕65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陕中鉴字〔2017〕65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韩国进口设备的安装费及辅材费应为509469.49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扣减三邦公司已支付的两笔合同外增项费用38万元和7万元,剩余59469.49元,三邦公司应支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余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三邦公司认为两份合同之外的设备安装由巴谷公司承担、其已付清全部款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意见,因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相符,原告、巴谷公司亦不认可,三邦公司再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装费用59469.49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9元,原告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823元;由被告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上***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贾  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