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善县魏塘镇恒丰钢管租赁站与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21民初830号
原告:嘉善县魏塘镇恒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
经营者:倪永根,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一君。
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县魏塘镇恒丰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上海锦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善县魏塘镇恒丰钢管租赁站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魏塘镇恒丰钢管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县魏塘镇恒丰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计2739元,由原告嘉善县魏塘镇恒丰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旻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