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先标。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向志远,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其。
委托代理人吴迎春。
委托代理人阚蓉,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北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迎春、阚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9月10日签订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和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项目粉刷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和附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4月26日许某某在工地受伤,原告代被告支付许某某医药费用42,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许某某工伤待遇112,000元;2012年7月20日张某某在工地受伤,2012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5,000元。原告认为该两位员工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员工的工伤待遇169,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员工的工伤待遇164,000元。
被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综合保险费用应当由原告缴纳,我方是先垫付,工程款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的员工发生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我方负担没有依据。2012年4月1日以前总包方的确有代缴义务,我方也预缴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0多万元,包含了原告员工的保险费。根据沪建交(2012)508号文的规定,2012年4月1日开始停止购买综合保险,已经缴纳的费用如有余款的返还缴款单位。根据人社养发(2012)20号文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4月1日以后应当由原告为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两次工伤都发生在2012年4月以后。许某某受伤是事实,但是赔偿金额我方不清楚。张某某的赔偿金额我方是知情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1-4#、18#、19#、20#、23#、24#、配套用房、人防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清包工范围、计算方法及结算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9.2条载明,乙方必须对其工人及雇佣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并承担其费用,对其财产和机械设备进行财产保险并承担费用。该保险期始自他们进入工地施工之时到他们履行义务终止施工(包括保修期)。综合保险工日实行区域包干82,985工日(综合保险费355,000元)进场工人综合保险费按叁拾伍万伍仟元包干,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附件一工伤理赔第3条约定,施工方未为事故当事人申报综合保险的,事故当事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治疗及康复期工资及各种善后处理费用和事故损失全部由施工方负责。第4条约定,事故当事人已办理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乙方或当事人提出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索赔的,由乙方负责具体手续的办理,甲方配合,乙方并必须把工伤事故详细资料在事故发生后一星期内上报甲方(总包)人力资源部,延期上报或不报而造成无法办理工伤索赔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第6条约定,乙方人员发生工伤事故,乙方须及时向总包单位报告并积极处理,所有处理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如不积极处理,导致受害者向总包追讨的,总包有权代为处理,无须乙方同意直接将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或通过建设单位扣除,乙方对此表示理解与同意。附件五综合保险协议第1条再次明确,乙方进场人员在进场前,必须100%进行岗前培训(培训费用乙方自付)。必须对其所有外来员工及雇工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承担其费用,对财产和机械设备进行财产保险并承担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被告。被告对整个工程预缴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102,901元。
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张某某在7月20日施工中不慎从1.6米高排架上掉落,造成右脚后跟骨裂,需回家修养。上海利标劳务公司支付张某某全部费用15,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分为三次支付,即日支付伍仟元,8月底支付伍仟元,剩余伍仟元工伤理赔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之后,由原告向郑黎明支付了10,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
2012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许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4月26日乙方在临港泥城DE07-P-1地块项目人防车库底板混凝土浇筑时由于固定泵滑落打伤,经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出院。前期治疗费用42,000元已由利标公司孙超先垫付。双方约定甲方在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12,000元,该笔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已发生未完结的各项费用。当日,原告向许某某转账支付了112,000元。
又查明,2012年2月、3月被告为案外人许某某代缴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再查明,根据沪人社养发(2012)20号《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与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本通知从2012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同时停止参加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沪建交(2012)508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亦明确,2012年4月1日起,综合保险所涉及的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小额医疗费补贴停止执行,个人持有的综合保险卡内的余额可继续使用。2012年4月1日前已发生的工伤理赔仍按综合保险的规定执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港泥城社区DE07-P-1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协议书》、《协议》、转账凭证、医药费发票、结算协议书、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通知书收据联、申请书及收条、沪人社养发(2012)20号文件、沪建交(2012)508号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受伤人员许某某、张某某均系原告员工,根据沪人社养发(2012)20号文件,2012年4月1日后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为其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未有相关文件规定总包方(即本案被告)有强制代缴义务。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导致该二人发生工伤后无法进行保险理赔,而由原告向其支付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由被告代缴的综合保险费用355,000元是否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并不影响2012年4月1日后基本社会保险缴费主体的变化,原告若认为综合保险费用需返还,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已支付员工的工伤待遇16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上海利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北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尤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