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443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清泉社区8-1-6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汉乡西**2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241号4楼C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涌丰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森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浩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森信公司***、被告潍坊浩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112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240.27元、误工费21863元、护理费10931.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733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鉴定费2680元,以上合计463666.47元;2.判令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早,***找到***,雇佣其到上海森信公司承建的**盛景工程项目从事防火门搬卸工作。搬卸过程中,因房门没有固定设施,房门松动滑落,将正在搬卸过程中的***砸伤。经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颈椎骨折脱位、腰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锁骨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肺挫伤等症状。经法院委托鉴定,此次事故造成***颈6、7椎体、腰4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盛景工程项目系由上海森信公司承建,上海森信公司将防火门生产和安装的作业分包给了潍坊浩天公司,***最终承揽了防火门的安装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将安装防火门的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劳务资质的***个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造成损害,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沟通,但三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在诉状中自称其受伤是因为房门未有固定措施,房门松动滑落导致,因此其受伤并非***导致;2.***在施工地附近的劳务市场找到***,当时与***协商,卸一车门500元,并没有约定***带几个人来。因此,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3.***有无劳务资质,与***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是给他人提供劳务,***受伤并非***提供劳务所致。所以***对***的损害没有过错,请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4.事发后,***为***垫付医疗费13882.46元,***保留索回的权利。 上海森信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提供的证据看,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与答辩人有利害关系。答辩人对于***的工作及受伤情况不知情,***非答辩人公司的人员,不受答辩人的管理,也不从答辩人公司获得劳动报酬。答辩人与潍坊浩天公司系合法分包,且潍坊浩天公司具备合法的生产施工资质,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侵权主体。 2.***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04年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情形,雇主责任显著区别于发包人、分包人。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2020年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上述第11条规定删除,故***没有法律依据。 3.答辩人与***及***没有合同用工关系,不存在侵权过错。综上所述,***诉答辩人主体错误、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潍坊浩天公司辩称,一、***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受伤应由自己负担,与答辩人无关。***负责向***支付一定的费用,***仅负责将货物从车上卸下来,具体的卸货方式,自己一人完成还是雇佣其他人员一起完成、工作时间等,***均不做要求,由***自己决定。 1.从合同目的来看,***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即将货物从车上卸下来,安全交付即可。具体采用何种卸货手段,***均不干涉。其提供的是一次性工作成果,不是继续性提供劳务。 2.从工作独立性看,***除需在不耽搁后续安装工期的前提下,安全卸货外,中间过程自主决定,独立完成任务。***采用何种卸货方式,是否再雇佣他人,均不受他人支配。 3.从人身依附关系看,***并非长时间为***提供劳务,双方没有固定的关系。***因卸货需要,找到***,告知***完成这项工作的价格后,其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不接受。***也经常为其他人其他项目工作,双方互不干涉,不存在服从的关系。 4.从报酬结算方式上看,***将货物卸下,安全交付后,***按照事先协商好的价格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的承揽关系解除。***未完成任务,则没有报酬,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领取报酬的依据是成果,而非定期发放的工资。 因此,***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责任。 二、即便***与***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也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仅负责卸货这一项工作,卸货只是简单的体力劳动,不需要任何资质。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本案中搬运的货物为防火门,为了防止在运输途中防火门脱落,在装载时已经将防火门充分固定在货车上。而***负责将货物从车上卸载下来,其作为经常从事货物搬卸工作的人,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装卸经验。其应知道将车最外层的固定装置打开后,货物在车上将会处于一种松散的固定状态,随着一件件货物卸下车,车上货物的状态会进一步松散。此时卸货人员理应为了保护货物安全,也为了自身安全,自行采取适当措施暂时固定货物,以保证工作顺利进行。而且车上还有绳子等固定装置,也具有暂时固定的条件。***因自身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货物安全,导致货物滑落从而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本次事故发生系因***自身操作失误导致,自身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四、***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原第11条删除。***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下列证据: 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系搬卸防火门的雇主,雇佣原告从事防火门搬运工作,***对搬卸防火门的危险性有明显认知,其认为这一车防火门应由4-6个人搬卸,却只雇用2人。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恰恰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且***多次强调,对于原告怎样卸车,没有任何要求,只要卸下来就行;潍坊浩天公司对录音不知情;上海森信公司同意***的意见,另补充如下:从录音中可以看出,仅卸一车货,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没有指定劳动工具和设备,没有限定工作时间;***多次强调,这车货至少需要4-5人才可以完成,但原告为了多挣钱,过于自信的认为两个人就可以完成。也能够证明***对于卸货的具体方式是没有约定的,均由原告自行选择。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之子***微信首页截图,***与***聊天记录截图,***户口簿首页,建筑业农民工维权须知,拟证实***个人承接各种防火门、卷帘门、工业提升门,快速卷帘门的安装工作,***作为雇主,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并与***协商赔偿事宜;农民工维权须知证实农民工在进入工地前,必须与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进入工地之前,与分包企业无合同关系,上海森信公司存在过错。经质证,***、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作为装卸工与农民工不同,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经审查,建筑业农民工维权须知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 3.住院病历2份,急诊病历1份,收费单据2份,用药明细,拟证实支付医疗费112214.9元。***、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均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均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住院病历记载的病情骨创伤、骨折等,均与***被砸的伤情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支付医疗费112214.9元。 4.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经鉴定***颈6、7椎体、腰4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天;故伤残赔偿金为297336.8元(43726元×20年×34%)。***、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经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伤残系数应当按32%计算;且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均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该司法鉴定为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计算伤残赔偿金297336.8元标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21863元(43726元÷360天×180天)。***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认可误工时间3个月;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均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除以365天。经审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除以365天,***除以360天,于法无据。误工费应认定为21564元(43726元÷365天×180天)。 6.护理费10931.5元(43726元÷360天×90天)。***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均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除以365天。经审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除以365天,***除以360天,于法无据,护理费应认定为10782元(43726元÷365天×90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认为标准过高;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为过高。经审查,***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合理合法,对该两项本院予以认定;***的伤情构成三个伤残等级,对其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为宜。 8.交通费1240.2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6张。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形,不足以证实用于***就医;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汽油费发票不能证实用于其就医,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考虑***两次住院实际支付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9.***主张鉴定费2680元,经审查,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6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提交下列证据: 1.票据3份,并附交易明细,拟证明为***垫付的医疗费13882.46元。经质证,***、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与***的对话视频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找到***以后,***找的***,且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经质证,***对视频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双方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潍坊浩天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一份,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拟证实潍坊浩天公司为上海森信公司生产安装防火门,潍坊浩天公司具有一级生产安装资质。经质证,***、***、上海森信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24日早,***派人去劳务市场找人干活,***与***在劳务市场等活。***的工作人员与***、***协商为***搬卸一车防火门500元,每人250元。之后二人去上海森信公司承建的**盛景工程工地。在搬卸防火门过程中,随着车上装运的防火门越来越少,慢慢松动,房门滑落,将正在搬卸的***砸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腰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锁骨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肺挫伤等症状。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12214.9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另***为***支付门诊费用3882.46元,医疗费共计116097.36元。 2.经本院委托鉴定,***颈6、7椎体、腰4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天。***支付鉴定费2680元。 3.***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297336.8元、误工费21564元、护理费1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另查明,**盛景工程项目系由上海森信公司承建,上海森信公司将防火门的生产和安装分包给潍坊浩天公司,潍坊浩天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防火门安装协议,由***负责安装防火门,潍坊浩天公司认可***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与***系个人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上海森信公司、潍坊浩天公司责任的承担。三、***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为***搬卸防火门,其工作是从车上卸下,搬运至楼门口,***提供的是自身劳务,是以劳务本身作为合同标的,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劳务的劳务人员,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搬运过程中应当具有安全意识,随着车内防火门的减少,必然会松动滑落。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仔细观察,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关于焦点二:在***搬卸防火门提供劳务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认识到具有一定危险性,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监督管理。而***未尽到审慎管理的义务,以致房门滑落,导致***被砸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海森信公司将生产安装防火门的工程承包给潍坊浩天公司,潍坊浩天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上海森信公司没有过借,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防火门不同于普通门,具有防火隔断功能,属于消防工程的范畴。防火门的生产、安装亦具有其特殊性,承包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潍坊浩天公司将防火门的安装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去做,潍坊浩天公司具有过错责任,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综合考量***与***双方的过错程度,***与***各自按70%、30%的责任承担,公平合理。根据本院上述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比例,***赔偿***住院费34829元[(112214.9元+3882.46元)的门诊费用)×30%]、伤残赔偿金89201元(297336.8元×30%)、误工费6469元(21564元×30%)、护理费3235元(10782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00元×30%)、营养费1350元(4500元×30%)、交通费240元(800元×30%)、鉴定费804元(268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1998元。 ***为***垫付医疗费用13882.46元,***应承担70%的责任,即9718元,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费9718元,***应赔偿132280元(141998元-9718元)。 综上所述,***赔偿***医疗费34829元、伤残赔偿金89201元、误工费6469元、护理费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998元,扣除***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9718元,***尚应赔偿132280元;潍坊浩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森信公司不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29元、伤残赔偿金89201元、误工费6469元、护理费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998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9718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32280元。 二、被告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负担2950元,被告***、潍坊浩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