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7民初5171号
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限。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王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远到庭参加2020年6月9日的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远到庭参加2020年7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SRXXXXXXXX《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双方确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20年4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已经交付并安装的KT1电梯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的该台电梯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损失52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约定交货日期不晚于2016年3月30日,但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中5%的款项系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需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KT1电梯,并于2016年11月30日安装,但双方确认涉案KT1电梯尚未进行验收,且根据合同9.1条的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KT1电梯安装完毕后,双方应互相配合完成电梯的验收事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KT1电梯未完成验收系工地现场无调试电源、无人员配合封堵门套及浇灌缓冲器基座等原因,被告亦对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导致涉案KT1电梯无法完成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台电梯5%的验收款,于法有据。关于该台电梯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9.1条的约定,如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电梯不能验收的,最长不超过货到工地18个月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现涉案KT1电梯已于2016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故上述5%质保金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台电梯剩余款项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对被告所购电梯型号、价格、数量等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电梯的具体交付及履行需要双方共同协商、共同配合,亦需双方确认全部技术细节、电/扶梯土建布置图等事宜。在涉案KT1电梯交付安装后,对剩余未交付的10台电梯双方并未进行上述事宜的确认。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其管理团队及股东变更,已通过在报纸上公告、项目处张贴公告及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原告,并要求原告将涉案合同发送给被告。原告虽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一份合同附件,但就其发送的该份合同附件,双方确认与原告起诉所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一致。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存在障碍,但被告已尽合理义务通知原告,并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并未将本案所涉合同发送给被告,亦未就合同未履行部分与被告进行沟通。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521,000元,系其按照两份合同的差价计算所得。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5条之约定,合同中所涉的自动扶梯,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购,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合同中所涉及的自动扶梯确定进行采购,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损失。现原告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未交付10台电梯总价款(货款+安装款)减去原告与永大公司之间《电(扶)梯供货合同》10台电梯货款确定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RXXXXXXXX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就松江区大学城商务广场S2号地块电梯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11台,合同总价款为2,779,000元,合同范围包含电梯设备供货、电梯设备安装,安装单位是溧阳时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1.5条约定:合同总价中包含的自动扶梯,被告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购及安装,若采购被告提前60天通知原告,若不采购,其价款从总价中扣除,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补偿要求。2.2条约定:在合同生效、明确全部技术细节、双方确认电/扶梯土建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且原告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交付货物,被告在排产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后交货日期,但全部货物实际交付日期最迟不晚于2016年3月30日(其中KT1在2016年1月31日前交付)。6.3条约定:货物运抵现场后,被告可申请当地的有关检测部门或委托监理单位或使用单位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原告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自检合格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使用单位进行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应通过特种设备监督检测机构检测验收,以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为最终验收,以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最终验收结果。7.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在买方收到合同规定的资料并审核无误后的7天内,向卖方支付30%的合同设备预付款,设备发货至工地现场验货合格,买方收到合同规定的资料并经审核无误后十五天内,向卖方支付60%的合同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合同规定的资料并经审核无误后十五天内,向卖方支付5%的合同设备款,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9.1条约定:原告应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原告应保证其货物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货物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如因非原告原因造成不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发生,最长不超过货到工地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原告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12.2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非原告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原告可以顺延交货和/或安装日期,同时被告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16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永大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永大公司订购电梯11台,合同总价款220万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57,600元、115,200元,合计付款172,800元。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已付款系针对原告已交付并安装的型号为KT1的电梯,该台电梯总价款192,000元,余款19,200元被告未支付。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员王晓宇(电子邮箱:wXXXXXXXXXXX@126.com)向原告经理(电子邮箱:XXXXXXXXX@qq.com)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公司联系人变更函请见附件,希望您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的扫描件。电子邮件附件内容载明:由于本公司人事变动,原先负责与贵公司联系的联系人不再负责与贵公司联系的相关事宜,其日后与贵公司的联系行为均不再代表本公司,本公司曾在2017年12月26日的文汇报及2017年12月27日的新闻晨报、新民晚报进行登报公告,公告明确了本公司为复华科技广场(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号)S2项目唯一合法的建设单位,公告同时通知各分包单位于公告后的30日内向本公司申报工程相关法律文件……,由于本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贵公司对于复华科技广场项目的电梯买卖合同的申报,公司指派王洁(XXXXXXXXXXX)、王晓宇(XXXXXXXXXXX)作为本公司的联系人,负责就复华科技广场项目购买电梯有关事项与贵司的联系……。2018年7月20日,原告通过上述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一封邮件,邮件内容为:王先生你好,这是你需要的电梯买卖合同的扫描件,请过目,如有问题请与我联系,谢谢。同时将供货合同作为附件发送给被告。被告同日在该封邮件上回复原告收到。关于该封邮件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附件《电(扶)梯供货合同》,经核实,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SRXXXXXXXX《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盛庐与松江复华往来账目明细。 2018年7月31日,被告与永大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永大公司购买10台电梯并由永大公司进行安装,其中10台电梯总价款为2,216,000元,安装款为581,000元。 2019年4月18日,溧阳时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函》,载明:由我司与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盛庐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11台电扶梯的《安装合同》,其中编号为KT1的一台电梯于2016年10月26日出货,我司于2016年10月28日申报政府部门开工告知后进场安装,在相关各方的配合下于2016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因工地现场无调试电源、无人员配合封堵门套及浇灌缓冲器基座等,故该台电梯暂无法进行正常的调试及相关部门验收工作。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在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系松江复华科技广场S2项目唯一合法的建设单位,为进一步切实推进本项目工程建设,敬请本项目所涉各分包单位于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以及相关履行证明向建设单位进行申报并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法律文件继续履行,未按照本公告所示时间申报并履行的,将视为改写单位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建设单位将据此终止与该些单位的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其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公告以及张贴公告的照片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在其公司内部股东变更后,还通过上述方式希望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公告的内容系被告公司内部事项,无法对抗合同相对人,且2017年原告还在向被告催款,故被告所称联系不上原告不符合事实。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函件、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业务联系函,以证明其分别于上述日期向被告催讨已安装的KT1电梯的尾款,被告人员华克伟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对华克伟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华克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克伟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签字。 以上事实,由《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供货合同》、付款凭证、说明函、电子邮件及附件、业务联系函、文汇报公告、新民晚报公告、公告、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确认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200元; 三、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4,811元,由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水龙
书记员  周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