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0597号
上诉人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复华公司赔偿盛庐公司损失521,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2015年12月25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第2.2条关于“在合同生效、明确全部技术细节、双方确认电/扶梯土建布置图”的约定系双方对交货时间的约定,双方未就上述事宜进行确认,不能免除复华公司应当按约采购电梯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复华公司无权以管理团队及股东变更为由不继续履行合同。复华公司基于该理由在报纸上公告、在项目地址张贴公告等行为,均无法对盛庐公司产生其声称的法律效力。复华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持有合同文本,无权要求盛庐公司再提供合同,更无权在盛庐公司工作人员因失误发错合同版本的情况下主张其不承担合同责任。盛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完全履行与复华公司之间2015年12月25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2016年3月8日《电(扶)梯供货合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同于复华公司不履行2015年12月25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对盛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盛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损失为由,判决对盛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缺乏依据。盛庐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生产电梯、电扶梯”,为履行2015年12月25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盛庐公司必须从第三方采购涉案电梯方能向复华公司交付。复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给盛庐公司造成损失。盛庐公司不存在复华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亦未因复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获益。
复华公司辩称,按盛庐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交的2015年12月25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2条约定,全部货物的交付时间最迟不晚于2016年3月30日,但实际上在该时间只有一台电梯交付。复华公司未能留存合同,盛庐公司之前一直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故复华公司认为只有型号为KT1的电梯是应该实际履行的,其他部分都不认可。盛庐公司后未向XX公司实际采购电梯,而2015年12月25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12.4条明确约定,任何情况下双方都不能主张间接损失。该合同第14条约定,在合同签署后,甲方支付预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保函。第7.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在买方收到合同规定的资料并审视无误后的7天内,向卖方支付30%的合同设备预付款;第7.2.2条之(2)约定,第一笔付款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下列资料无误后,在15天支付货款:A.按本合同第14条规定提交的履约保证金;B.机房井道布置图、自动扶梯安装布置土建图;C.合同设备款凭证。复华公司未收到过盛庐公司上述合同规定的资料和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和付款条件未成就。何况,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复华公司联系不上盛庐公司,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盛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复华公司支付货款19,200元;3.复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复华公司赔偿损失52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5日,盛庐公司与复华公司签订编号为SR20151228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复华公司就松江区大学城商务广场S2号地块电梯项目向盛庐公司购买电梯11台,合同总价款为2,779,000元,合同范围包含电梯设备供货、电梯设备安装,安装单位是A有限公司。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总价中包含的自动扶梯,复华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购及安装,若采购复华公司提前60天通知盛庐公司,若不采购,其价款从总价中扣除,盛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补偿要求。第2.2条约定:在合同生效、明确全部技术细节、双方确认电/扶梯土建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且盛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交付货物,复华公司在排产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后交货日期,但全部货物实际交付日期最迟不晚于2016年3月30日(其中KT1在2016年1月31日前交付)。第6.3条约定:货物运抵现场后,复华公司可申请当地的有关检测部门或委托监理单位或使用单位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盛庐公司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自检合格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华公司使用单位进行验收,复华公司验收合格后,盛庐公司应通过特种设备监督检测机构检测验收,以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为最终验收,以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最终验收结果。第7.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在买方收到合同规定的资料并审核无误后的7天内,向卖方支付30%的合同设备预付款,设备发货至工地现场验货合格,买方收到合同规定的资料并经审核无误后十五天内,向卖方支付60%的合同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合同规定的资料并经审核无误后十五天内,向卖方支付5%的合同设备款,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第9.1条约定:盛庐公司应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盛庐公司应保证其货物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货物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如因非盛庐公司原因造成不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发生,最长不超过货到工地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盛庐公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第12.2条约定:如复华公司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非盛庐公司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盛庐公司可以顺延交货和/或安装日期,同时复华公司应按延期天数向盛庐公司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16年3月8日,盛庐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盛庐公司向XX公司订购电梯11台,合同总价款2,200,000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复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12月24日向盛庐公司支付57,600元、115,200元,合计付款172,800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上述已付款系针对盛庐公司已交付并安装的型号为KT1的电梯,该台电梯总价款192,000元,余款19,200元复华公司未支付。
2018年7月18日,复华公司人员王某1(电子邮箱:XX@126.com)向盛庐公司经理(电子邮箱:XX@qq.com)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公司联系人变更函请见附件,希望您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的扫描件。电子邮件附件内容载明:由于本公司人事变动,原先负责与贵公司联系的联系人不再负责与贵公司联系的相关事宜,其日后与贵公司的联系行为均不再代表本公司,本公司曾在2017年12月26日的文汇报及2017年12月27日的新闻晨报、新民晚报进行登报公告,公告明确了本公司为XX广场(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S2项目唯一合法的建设单位,公告同时通知各分包单位于公告后的30日内向本公司申报工程相关法律文件……,由于本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贵公司对于XX广场项目的电梯买卖合同的申报,公司指派王某2(1352415****)、王某1(1862198****)作为本公司的联系人,负责就XX广场项目购买电梯有关事项与贵司的联系……。2018年7月20日,盛庐公司通过上述电子邮箱向复华公司发送一封邮件,邮件内容为:王先生你好,这是你需要的电梯买卖合同的扫描件,请过目,如有问题请与我联系,谢谢。盛庐公司同时将供货合同作为附件发送给复华公司。复华公司同日在该封邮件上回复收到。关于该封邮件中盛庐公司向复华公司发送的附件《电(扶)梯供货合同》,经核实,与盛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SR20151228《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2018年8月17日,盛庐公司向复华公司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盛庐与松江复华往来账目明细。
2018年7月31日,复华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复华公司向XX公司购买10台电梯并由XX公司进行安装,其中10台电梯总价款为2,216,000元,安装款为581,000元。
2019年4月18日,A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函》,载明:由我司与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盛庐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11台电扶梯的《安装合同》,其中编号为KT1的一台电梯于2016年10月26日出货,我司于2016年10月28日申报政府部门开工告知后进场安装,在相关各方的配合下于2016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因工地现场无调试电源、无人员配合封堵门套及浇灌缓冲器基座等,故该台电梯暂无法进行正常的调试及相关部门验收工作。
一审另查明,复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在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系松江XX广场S2项目唯一合法的建设单位,为进一步切实推进本项目工程建设,敬请本项目所涉各分包单位于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以及相关履行证明向建设单位进行申报并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法律文件继续履行,未按照本公告所示时间申报并履行的,将视为该些单位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建设单位将据此终止与该些单位的合同关系。一审中,复华公司向法院提供其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公告以及张贴公告的照片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复华公司在其公司内部股东变更后,还通过上述方式希望与盛庐公司取得联系。盛庐公司认为复华公司上述公告的内容系复华公司内部事项,无法对抗合同相对人,且2017年盛庐公司还在向复华公司催款,故复华公司所称联系不上盛庐公司不符合事实。
一审审理中,盛庐公司向法院提供其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函件、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业务联系函,以证明其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复华公司催讨已安装的KT1电梯的尾款,复华公司人员华某予以签字确认。复华公司对华某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华某无权代表复华公司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SR20151228《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应予确认。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双方确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复华公司之日(即2020年4月28日),应予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盛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盛庐公司已经交付并安装的KT1电梯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盛庐公司主张的该台电梯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3.盛庐公司主张的损失52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双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约定交货日期不晚于2016年3月30日,但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中5%的款项系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需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现盛庐公司已向复华公司交付KT1电梯,并于2016年11月30日安装,但双方确认涉案KT1电梯尚未进行验收,且根据合同第9.1条的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故复华公司辩称盛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KT1电梯安装完毕后,双方应互相配合完成电梯的验收事宜,现盛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KT1电梯未完成验收系工地现场无调试电源、无人员配合封堵门套及浇灌缓冲器基座等原因,复华公司亦对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导致涉案KT1电梯无法完成验收的责任在于复华公司,故盛庐公司要求复华公司支付该台电梯5%的验收款,于法有据。关于该台电梯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第9.1条的约定,如非因盛庐公司原因造成电梯不能验收的,最长不超过货到工地18个月复华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现涉案KT1电梯已于2016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故上述5%质保金已具备付款条件,复华公司应当支付。盛庐公司要求复华公司支付该台电梯剩余款项19,200元,应予支持。复华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盛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盛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首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对复华公司所购电梯型号、价格、数量等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电梯的具体交付及履行需要双方共同协商、共同配合,亦需双方确认全部技术细节、电/扶梯土建布置图等事宜。在涉案KT1电梯交付安装后,对剩余未交付的10台电梯双方并未进行上述事宜的确认。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复华公司因其管理团队及股东变更,已通过在报纸上公告、项目处张贴公告及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盛庐公司,并要求盛庐公司将涉案合同发送给复华公司。盛庐公司虽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复华公司发送一份合同附件,但就其发送的该份合同附件,双方确认与盛庐公司起诉所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因复华公司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存在障碍,但其已尽合理义务通知盛庐公司,并积极与盛庐公司进行沟通,但盛庐公司并未将本案所涉合同发送给复华公司,亦未就合同未履行部分与复华公司进行沟通。第三,关于盛庐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521,000元,系其按照两份合同的差价计算所得。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1.5条之约定,合同中所涉的自动扶梯,复华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购,现盛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华公司就合同中所涉及的自动扶梯确定进行采购,且盛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损失。现盛庐公司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未交付10台电梯总价款(货款+安装款)减去其与XX公司之间《电(扶)梯供货合同》10台电梯货款确定其损失,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盛庐公司要求复华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52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盛庐公司主张的该521,000元损失是系争2015年12月25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盛庐公司、XX公司2016年3月8日《电(扶)梯供货合同》的差价。
首先,系争2015年12月25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11台电梯总价款2,779,000元,包含电梯货款和安装费用,其中包含自动扶梯2台,价款合计502,000元。而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总价中包含的自动扶梯,复华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购及安装,若采购复华公司提前60天通知盛庐公司,若不采购,其价款从总价中扣除,盛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补偿要求。后复华公司并未通知盛庐公司需要采购自动扶梯,故总价款中应当扣除该502,000元。盛庐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未扣除相应金额及安装费用,显属不当。
其次,关于复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盛庐公司其余部分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实际交付日期最迟不晚于2016年3月30日。双方的履行方式是,先由盛庐公司向复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及履约保证金,再由复华公司支付预付款。但直至系争合同履行期届满,盛庐公司并未提交资料及履约保证金,是盛庐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均确认,期间复华公司内部发生股东纠纷,故复华公司关于其无法及时根据本应持有的合同履行的陈述合理可信。后复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7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其系涉案项目唯一合法的建设单位,要求项目所涉各分包单位于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申报持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以及相关履行证明向复华公司申报并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法律文件继续履行,未按照公告所示时间申报并履行的,将视为该些单位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复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复华公司将据此终止与该些单位的合同关系。复华公司该行为合理有据,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盛庐公司就涉案项目与复华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金额巨大,必然密切关注涉案项目进展,其未及时申报合同,应视为其不再要求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况且,在复华公司2018年7月18日与盛庐公司核实购买电梯事宜时,盛庐公司仍未能提供正确的合同。综合考量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认定,系争2015年12月25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对于已交付的KT1电梯和未通知采购的自动扶梯之外的合同内容未继续履行,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盛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上诉人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王 敬
审判员 敖颖婕
书记员 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