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7民初6682号 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6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松江区大学城商务广场S2号地块通风工程采购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8,428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2项诉请的性质为可得利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松江区大学城商务广场S2号地块通风工程采购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通风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松江区大学城商务广场S2地块通风工程,该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2,144,621元,开工、竣工日期均以总包单位通知为准。原告于2016年11月初开始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向多家设备、材料供应商询价,最终就采买风机、风阀、风口等设备、其他材料及安装等费用达成一致。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故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委托案外人完成了该地块的通风采购施工工作,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某,并使得原告与供应商、安装公司的合作落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在签订后并未履某,也已经超过了合同期限,故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应于合同签订后五天开工,但原告没有按时开工,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其所谓的成本1,146,192元没有客观依据,其中139,334.50元合同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虚假合同,另外213,590元合同材料原告并未提交,即使该两份合同可能存在但总金额也仅三十三万余元,原告所称的劳务费、材料费合计8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某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2017年中旬,被告公司因股东及管理团队纠纷导致项目停工,2017年12月由被告的现股东收回案涉地产开发项目,但因原股东及原管理团队未将包含本案合同在内的众多合同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核实、联系相关事宜,为此被告于2017年12月通过在项目工地张贴公告及在文汇报、新民晚报等多家报纸发布公告等方式要求案涉项目的交易相对方向被告提供合同及联系方式等,原告在明知前述事宜的情况下,未与被告联系,也未向被告提供案涉合同,表明原告并无履某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履某,故案涉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交的函件系伪造,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签订通风施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总承包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达成合意,工程内容包括风机采购安装、风管、阀件及通风系统相关部件采购安装、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合同总价2,144,621元;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最终具体日期以总包单位指定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最终具体日期以总包单位指定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生产;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已包含了不限于乙方的成本、利润、管理费、规费、税金等费用等。合同落款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且被告处有***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2017年12月,被告分别在新民晚报、文汇报上发布公告,记载“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系松江复华科技广场S2项目唯一合法的建设单位。为进一步切实推进本项目工程建设,敬请本项目所涉各分包单位于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合法有效地法律文件以及相关履某证明向建设单位进行申报并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法律文件继续履某。未按本公告所示时间申报并履某的,将视为该些单位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某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建设单位将据此终止与该些单位的合同关系”,且公告中记载了联系人为***,并记载了联系电话及申报地址等。 又查明,原、被告除存在前述通风施工合同所涉交易外,就案涉工程项目尚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等。2018年7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发送邮件,记载“我公司的联系人变更函请见附件。希望您能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的扫描件”,邮件附件公司联系人变更通知函载明“由于本公司人事变动,原先负责与贵司联系的联系人不再负责与贵公司的相关事宜,其日后与贵公司的联系行为均不再代表本公司。本公司曾在2017年12月26日的文汇报及2017年12月27日的新闻晨报、新民晚报进行公告。公告明确了本公司为复华科技广场S2项目唯一合法的建设单位。同时通知各分包单位于公告后的30日内向本公司申报工程相关法律文件,经本公司与各分包单位确认后得继续履某。由于本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贵公司对复华科技广场项目的电梯买卖合同的申报,公司指派***、***(并记载了两人的手机号)作为本公司联系人,负责就复华科技广场项目购买电梯有关事项与贵司联系”。 再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收本案的诉状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风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公告、邮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对于通风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存疑,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就前述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对于通风施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邮件及附件,仅涉报价事宜,且未有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已就邮件内容达成合意,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拟签署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盖章确认,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函件两份、考勤表、情况说明、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因***并非案涉通风施工合同的被告经办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相关材料,加之***(系原告的登记董事)等人亦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于该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张贴公告,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风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某各自的义务。鉴于被告明确表示案涉项目已经由案外人履某,原、被告对于案涉通风施工合同解除均无异议,加之,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曾在本案诉讼前通知对方解除案涉通风施工合同,且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收本案诉状等材料,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解除权的行使超出合理期限,故本院认定,案涉通风施工合同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若合同是因一方违约解除,守约方除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某合同义务或者履某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某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通风施工合同未实际履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通风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但同时注明“最终具体日期以总包单位指定为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及总包单位曾要求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开工且原告未予开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故就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开工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在案涉通风施工合同仍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案涉项目交由案外人履某,导致案涉通风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某,已经构成违约,且其内部股东及管理人员等变动、交接事宜亦不得对抗善意合同相对方。本院亦注意到:被告曾于2017年12月通过登报等方式要求案涉项目的各分包单位“于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合法有效地法律文件以及相关履某证明向建设单位进行申报并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法律文件继续履某,未按本公告所示时间申报并履某的,将视为该些单位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某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建设单位将据此终止与该些单位的合同关系”,虽然该登报形式及内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亦曾就双方间已部分履某的其他电梯买卖交易(与案涉通风施工合同系同一工程项下的不同交易)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发送邮件并载明了前述公告内容等,在该种情况下,原告从未就案涉通风施工合同履某等事宜与被告进行联系、沟通等,亦存在不当。虽然原告提交的邮件及附件、拟签署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认定,且该些证据材料亦难以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等,但正如前文所述,被告违约导致案涉通风施工合同解除,这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实际履某情况、可预见性原则、当事人违约情形、过错程度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28,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松江区大学城商务广场S2号地块通风工程采购施工合同》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8,000元。 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原告上海盛庐节能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2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