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特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特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松。
委托代理人周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生特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关华。
委托代理人钱解元。
上诉人上海特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碧公司)、上海爱生特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生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特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A、委托代理人许丽,被上诉人澳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松、周静,被上诉人爱生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关华、钱解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澳碧公司与上海豪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优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豪优公司为澳碧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都会路2**8号财富天地总部一号25幢的公司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00,000元。期间,澳碧公司与特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特领公司对上述地址1-3楼消防栓箱进行增加及移位工程,工期为10日,工程价款为4,000元,于工程完工后验收前支付;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共同在场调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特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进场施工,同月25日施工完毕离场。至今,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付款。
2013年10月28日早上,澳碧公司员工上班发现办公室大量积水,天花板、地板、家具都有水渍,立即通知爱生特公司到达现场,当场发现漏水原因是位于澳碧公司3楼办公室的1个消防栓未拧紧所致,消防箱玻璃已破碎。后由爱生特公司员工用手拧紧龙头即停止出水。
2013年11月2日,澳碧公司制作了维修费用清单1页,金额合计为88,446元。特领公司员工陈雪峰签字表示对各项损失的认可并同意对上述维修费用负责。爱生特公司员工张弘在下方也予以签字。豪优公司再对该页清单予以盖章。
后,澳碧公司与特领公司就涉案消防整改项目造成的消防水管漏水导致的损失赔偿拟写《索赔协议》一份,并约定该索赔协议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绑定生效。索赔协议约定:特领公司同意对此项目造成的事故损失向保险公司进行其事故责任内的项目事故理赔,澳碧公司应协助做好相关理赔资料;特领公司承诺对此次理赔金额全部给予澳碧公司作为全部赔偿;如果澳碧公司认为理赔金额不足以补偿此次损失的,澳碧公司有权就此事进行其他方式的理赔交涉。双方因故均未对该份协议予以盖章确认。后,特领公司获得保险理赔20,000元后,已将该款赔付给澳碧公司。
原审审理中,澳碧公司称,漏水事件发生在其与豪优公司间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且澳碧公司没有委托他人对4-5层消防设施进行施工。漏水事件发生后,澳碧公司继续委托豪优公司对漏水所致的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维修内容详见澳碧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维修金额合计为138,118元。
因澳碧公司催要维修余款未果,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特领公司与爱生特公司共同赔偿维修工程款损失118,1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点在于:1、特领公司和爱生特公司是否应当对漏水给澳碧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损失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点1,原审法院认为,澳碧公司要求特领公司和爱生特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符合四项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经过原审庭审查明,本次漏水事件发生因澳碧公司3楼办公室1个消防栓未拧紧所致。特领公司基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澳碧公司1-3楼消防栓箱进行增加及移位工程,2013年7月底完工后至同年10月底未验收,澳碧公司亦未支付价款。根据系争合同对调试验收以及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可见双方均未能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特领公司辩称未验收系等待澳碧公司通知等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特领公司提交测压记录欲证实其离场时关闭了所有消防栓,因测压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特领公司还辩称可能是案外人在其离场后打开过消防栓等,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特领公司作为该消防工程的承揽方,应对工程的竣工验收移交等较澳碧公司具有更大的义务。澳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在尚未支付价款、工程也未进行验收移交的情况下,入驻使用了该不动产(包含附属的消防装置),显然亦有一定的过错。爱生特公司作为澳碧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即使如澳碧公司诉称,于漏水前晚为救火而启用了消防设施,也完全符合其作为物业管理人身份应当积极采取的措施,并无违法不当之处,更何况对于本案漏水事件发生的起因系消防栓未拧紧这一情形本身不具备可预见性。故原审法院认为爱生特公司对澳碧公司损失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爱生特公司员工对损失清单的签字不能证明爱生特公司愿意承担维修损失的意思表示。
关于争点2,原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11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澳碧公司损失清单的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豪优公司本身不具备损失鉴定的资质,又系该装饰及维修工程的施工方,故澳碧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澳碧公司提交的另两页损失清单,因系单方制作未得到特领公司的确认,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诉讼中,特领公司曾口头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后在原审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书面表示该举证责任应由澳碧公司方承担,未提出书面评估申请。经原审释明,澳碧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损失的金额,亦不予申请评估。故原审法院确定损失金额以由特领公司签字确认的损失清单所列金额为准。
综上,澳碧公司及特领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双方分担损失。特领公司已向澳碧公司赔付了20,000元,应当在特领公司承担的比例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特领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澳碧公司维修费损失50,756.80元;二、驳回澳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1.18元,由澳碧公司负担759.16元,特领公司负担572.02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特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特领公司承担澳碧公司1-3楼的消火栓改造工程,2013年7月即施工完毕离场,工程施工前由澳碧公司向爱生特公司报备,统一将消火栓阀门关闭,但爱生特公司在当年10月放水时既没有通知特领公司也未通知澳碧公司,故爱生特公司应为澳碧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二、1、澳碧公司至今未支付消防工程款,亦未通知特领公司验收的具体时间;2、澳碧公司在漏水事故发生前即已入驻,表明特领公司承揽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在澳碧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系特领公司打开澳碧公司消火栓阀门的情况下,澳碧公司不能再以施工工程未验收为由要求特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澳碧公司4-5层的消防是由其他单位施工的,故存在澳碧公司自身打开消火栓的可能,澳碧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三、特领公司向保险公司融通理赔款2万元是出于减少澳碧公司损失的善意。爱生特公司员工在澳碧公司的损失清单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审法院判决特领公司赔偿澳碧公司损失,应将澳碧公司应付的4,000元工程款予以抵扣。综上,特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爱生特公司承担88,446元损失的70%责任。
被上诉人澳碧公司辩称:一、澳碧公司4-5楼是仓库,未进行过任何装修和改动;二、2013年8月6日,特领公司员工刘莎莎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发给澳碧公司,确认付款条件和验收标准,但直至当年9月25日澳碧公司装修队离场,特领公司未作验收测试工作,对漏水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三、消火栓作为专业的消防工具,澳碧公司员工是不会去操作的。四、特领公司有将工程转包或由特领公司员工私自接单的可能。直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时,特领公司才把设备线路调试完毕。澳碧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爱生特公司答辩称:消防设施不同于家用设施,其移动和改造应由专业人员操作,消防阀门非在紧急状态不能开启。2013年9月16日装修结束后,消防管道应是正常通水状态,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后阀门必须紧闭,澳碧公司的漏水事故与其无关。爱生特公司要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特领公司提供照片一组,证明漏水事故发生与其他办公楼助动车起火无关,每栋办公楼前均有单独阀门,起火不在澳碧公司所在的第25幢楼,爱生特公司应按正常流程放水并通知澳碧公司,此次漏水事故不属于紧急放水,故爱生特公司对澳碧公司的漏水事故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澳碧公司提供:1、QQ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特领公司未完成消防工程的验收工作;2、照片一张,证明澳碧公司所在4-5楼是仓库,未进行装修,对消火栓也未作任何处理。
被上诉人爱生特公司提供澳碧公司给其的函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澳碧公司已装修完毕,要求爱生特公司归还装修公司在其处的装修押金,并恢复了消防管道内的正常供水,漏水事件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澳碧公司发生的漏水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特领公司与澳碧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澳碧公司办公楼1-3层的消防栓箱增加及移位,而本次漏水事故的发生恰是因3楼一个消火栓未拧紧所致。施工合同工期由2013年7月15日至25日,合同亦约定工程完工后应进行调试验收,但从澳碧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特领公司员工QQ聊天记录来看,澳碧公司曾要求特领公司进行调试,但直至漏水事故发生特领公司仍未进行调试验收,故特领公司应对澳碧公司漏水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特领公司主张可能系澳碧公司员工或其他施工人员将消火栓阀门打开,致漏水事件发生,但特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特领公司提出应由爱生特公司对澳碧公司漏水事故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澳碧公司装修完毕后已于2013年9月16日致函爱生特公司,表示装修工程结束,要求爱生特公司归还装修公司缴纳在爱生特公司处的押金。爱生特公司收到函件后恢复了消防管道内的正常供水,使消防管道处于正常通水状态,爱生特公司并无过错。且爱生特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提供管理服务的区域应是公共区域,本案漏水事故发生系因位于澳碧公司3楼办公室的一个消防栓未关紧所致,该处非爱生特公司能够进入并管理的区域,故爱生特公司对本案漏水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三、澳碧公司未及时向特领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元,且在消防工程调试验收前就已入驻办公楼,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特领公司主张将澳碧公司应向其支付的4,000元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鉴于工程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特领公司可另行向澳碧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特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特领公司与澳碧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双方分担此次漏水事故给澳碧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92元,由上诉人上海特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