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45号
原告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明。
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青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娜。
委托代理人许丽。
被告上海爱生特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
委托代理人陈关华。
委托代理人钱解元。
原告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特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领公司)、上海爱生特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生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长宇、廖青云,被告特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丽,被告爱生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关华、钱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豪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优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豪优公司为原告位于本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财富天地总部一号25幢的公司办公楼进行装修,原告为此共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702,192.82元。装修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
原告在对办公室进行装修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要求,与被告特领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某合同》,约定由特领公司对原告的办公室进行消防整改,包括消防栓箱的增加、移位等内容。特领公司至今没有对该消防工程进行测试、验收、交付。
2013年10月27日,因临近的财富天地总部一号49幢楼发生火灾,被告爱生特公司在未发通知的情况下打开消防供水管。次日,原告于上班时发现大量的水淹没了办公室,水是从3楼办公室的消防水龙头里流出来的。原告办公室地上的积水达到15cm以上,天花板、地板、家具等全部被淹,损失严重。仅维修、装修就花去138,118元。
上述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都签字表示同意向原告赔偿。但是,除了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20,000元外,原告的维修损失尚有118,118元未能拿到。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修工程款损失118,118元。
被告特领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位于财富天地总部一号25幢共有5层,1-5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含机电给排水工程)和4-5层的消防工程由原告承包给案外人施某,特领公司仅承包了1-3层消防工程(即消防栓箱增加及移位工程)。特领公司是具有消防设施某程施某专业资质的专业消防工程施某单位,案外人施某单位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不得而知。本案特领公司的施某时间很短,从2013年7月15日至同月25日。特领公司进场施某时,案外人装修公司已经开始施某,特领公司完工离场时装修工程仍在进行中。施某期间,原告通知物业公司关闭消防供水开关,打开时间由原告另行通知,特领公司施某期间消防管道没有供水。被告特领公司作为专业消防施某单位,严格按照施某规定操作,完工前进行了施压测试,测试后关闭了1-3楼全部的消火栓。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前,原告应支付工程款4,000元,并且通知物业公司打开消防开关,由双方共同在场调试组织验收。但被告特领公司完工后,原告却要求等4-5层消防工程全部完工后,对25幢进行整体验收,验收时间另行通知,至今原告未支付工程款4,000元。因此,在原告不通知物业打开消防供水开关安排组织双方验收、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特领公司无法单方进行消防工程的调试验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拖延验收消防工程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爱生特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打开消防供水开关致原告办公室漏水,应承担赔偿责任。爱生特公司控制着第25幢楼的消防供水管道开关,因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需要,在装修整改前原告通知爱生特公司关闭消防供水开关,打开时间由原告另行通知。2013年10月27日,被告爱生特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打开消防供水开关,导致漏水造成原告装修损失,被告爱生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外人施某单位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整幢楼的机电给排水工程和4-5层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某,案外人是否具有消防施某资质并严格按照规定施某不清楚。4-5层的消防施某必须在1-3层消防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且施某时一定要打开楼下的消防栓通过低位放水以确认管道内没有余水后才能进行施某。发生漏水时,特领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已经完工近3个月,该期间正是案外人施某期间,有可能是该公司在进行后期工程施某时打开了第3层的消防栓开关后没有将消防栓关紧,导致消防管道通水后水即从未关紧的消防栓流出。
四、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价值依据,主张的受损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了装修合同,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装修工程的施某情况以及所用装修材料的品牌、数量、面积等均无法了解。原告单方提供的损失清单不能作为认定财产价值的依据。其次,豪优公司不具备鉴定损失的资质,又是原告的装修施某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其开具的损失清单和维修发票金额作为原告的定损依据。再次,原告随意更改受损财产项目,被告特领公司在漏水当天查看现场时未发现有会议桌、椅子等办公家具,在事后协商中,原告也未提出桌椅损失。漏水发生的时间应从2013年10月27日晚开始,发现时间在次日早上,漏水时间最多不超过12小时,漏水发生于3楼的一个消防龙头,每层楼均有地漏排水,积水不会很多,受损财产应该大部分可以修复。原告没有采取修复等减少损失的方法,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损失主张,对于明显扩大和虚报损失的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爱生特公司辩称,爱生特公司应当提供管理服务的区域为公共区域,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原告的3楼办公室,非爱生特公司能进入并管理的区域。据被告特领公司讲,施某完毕离场时已关闭了所有消防栓,特领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的消防施某单位,爱生特公司对此予以相信。此次事故发生系原告3楼办公室的一个消防栓未关紧所致。按照消防管理条例,消防管道正常情况下要保持有水。应原告要求,被告爱生特公司在原告装修期间关闭了原告楼内消防管道内的供水。装修结束后,原告通知爱生特公司退还装修押金,并恢复了消防管道内的正常供水,之后发生的漏水事件与爱生特公司无关。2013年10月27日晚10时许,49幢1楼有一辆电瓶车发生自燃,用手持灭火器当场就熄灭了烟雾,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爱生特公司擅自打开消防总阀,启动消防泵等装置灭火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所列损失超过实际损失,两被告一起到事发现场看过,未见到有办公桌椅,原告确有夸大损失的虚假陈述。2013年11月2日,原告拿了一页损失清单要求特领公司签字、爱生特公司见证。爱生特公司员工张弘在原告明确告知该清单仅作为装修方进场和被告特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之用,不作为对爱生特公司责任追究和赔偿之用,本案事故责任人确认为被告特领公司的情形下,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字。该签字行为未得到爱生特公司的授权,亦非其见证人的本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爱生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损失清单(3页)、建筑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损失的办公室装修工程系由案外人豪优公司进行,漏水事件发生在装饰工程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原告继续委托豪优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工程未签订合同,损失清单所列项目就是维修工程的内容,实际发生维修费用138,118元,豪优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维修发票。被告特领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20,000元赔付给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118,118元;
2、照片1组,证明原告3楼办公室被水渍的情况以及发生漏水的原因在于3楼的消防栓未关紧;
3、消防工程施某合同1份,证明原告1-3楼消防工程由被告特领公司承接施某,特领公司未尽到责任,未将消防栓关闭导致漏水产生损失;
4、索赔协议1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与特领公司起草了索赔协议,约定与消防工程施某合同绑定生效由特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特领公司承诺将理赔款全部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另行赔偿,因特领公司希望被告爱生特公司一起承担责任未果,未予以盖章。
被告特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损失清单第1、3页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员工陈学峰在对清单进行签字确认时只见第2页,未见有第1、3页,而且清单中所列大会议室内的大会议桌、椅子、办公区里的办公桌均未在事故现场见到,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豪优公司不具备鉴定损失的资质,又是涉案工程的装修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特领公司离开时已将消防栓关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为进行保险理赔而签订的,保险公司评估后赔付了20,000元。
被告爱生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及发票无异议,损失清单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被告特领公司;证据2无异议,被告爱生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用手就拧紧了消防栓止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
被告特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批单各1份,证明特领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漏水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评估,理赔20,000元;
2、管道系统压力试验记录1份,证明消防工程完工后,特领公司自行进行了管道压力测试合格后离场,不存在有消防栓未关闭的情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理赔不影响特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000元以外的损失;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特领公司单方面制作,测试时未通知原告到场,至今也未通知原告验收,亦不能证明消防栓未关紧与被告特领公司无关。
被告爱生特公司对被告特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爱生特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豪优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豪优公司为原告位于本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财富天地总部一号25幢的公司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700,000元。期间,原告与被告特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特领公司对上述地址1-3楼消防栓箱进行增加及移位工程,工期为10日,工程价款为4,000元,于工程完工后验收前支付;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共同在场调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上述消防工程施某合同签订后,被告特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进场施某,同月25日施某完毕离场。至今,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付款。
2013年10月28日早上,原告员工上班发现办公室大量积水,天花板、地板、家具都有水渍,立即通知被告爱生特公司到达现场,当场发现漏水原因是位于原告3楼办公室的1个消防栓未拧紧所致,消防箱玻璃已破碎。后由被告爱生特公司员工用手拧紧龙头即停止出水。
2013年11月2日,原告制作了维修费用清单1页,金额合计为88,446元。被告特领公司员工陈雪峰签字表示对各项损失的认可并同意对上述维修费用负责。被告爱生特公司员工张弘在下方也予以签字。豪优公司再对该页清单予以盖章。
后,原告与被告特领公司就涉案消防整改项目造成的消防水管漏水导致的损失赔偿拟写《索赔协议》一份,并约定该索赔协议与消防工程施某合同绑定生效。索赔协议约定:特领公司同意对此项目造成的事故损失向保险公司进行我方事故责任内的项目事故理赔,原告应协助做好相关理赔资料;特领公司承诺对此次理赔金额全部给与原告作为全部赔偿;如果原告认为理赔金额不足以补偿此次损失的,原告有权就此事进行其他方式的理赔交涉。双方因故均未对该份协议予以盖章确认。后,被告特领公司获得保险理赔20,000元后,已将该款赔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称,漏水事件发生在其与豪优公司间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且原告没有委托他人对4-5层消防设施进行施某。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告继续委托豪优公司对漏水所致的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维修内容详见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维修金额合计为138,118元。
因原告催要维修余款未果,故涉讼。
本案主要争点在于:1、两被告是否应当对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损失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点1,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符合四项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经过庭审查明,本次漏水事件发生因原告3楼办公室1个消防栓未拧紧所致。被告特领公司基于消防工程施某合同承接了原告1-3楼消防栓箱进行增加及移位工程,2013年7月底完工后至同年10月底未验收,原告亦未支付价款。根据系争合同对调试验收以及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可见双方均未能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特领公司辩称未验收系等待原告通知等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特领公司提交测压记录欲证实其离场时关闭了所有消防栓,因测压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特领公司还辩称可能是案外人在其离场后打开过消防栓等,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特领公司作为该消防工程的承揽方,应对工程的竣工验收移交等较原告具有更大的义务。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在尚未支付价款、工程也未进行验收移交的情况下,入驻使用了该不动产(包含附属的消防装置),显然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爱生特公司作为原告的物业管理人,即使如原告诉称,于漏水前晚为救火而启用了消防设施,也完全符合其作为物业管理人身份应当积极采取的措施,并无违法不当之处,更何况对于本案漏水事件发生的起因系消防栓未拧紧这一情形本身不具备可预见性。故本院认为被告爱生特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爱生特公司员工对损失清单的签字不能证明爱生特公司愿意承担维修损失的意思表示。
关于争点2,本院认为,在2013年11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清单的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豪优公司本身不具备损失鉴定的资质,又系该装饰及维修工程的施某方,故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交的另两页损失清单,因系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特领公司曾口头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书面表示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未提出书面评估申请。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损失的金额,亦不予申请评估。故本院确定损失金额以由被告特领公司签字确认的损失清单所列金额为准。
综上,原告及被告特领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判令双方分担损失。被告特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20,000元,应当在特领公司承担的比例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特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50,756.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澳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1.18元,由原告负担759.16元,被告负担57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