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5624号
原告:上海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0717031P,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16幢108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上海市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90425339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秦河坊4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韩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00012947752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凌昱,南京市市政管理处职工。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218397J,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4629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原告上海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领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胜德公司)、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住建委)、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龙公司)、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特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被告江苏中胜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被告南京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凌昱、被告南京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被告江苏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特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8日,原告上海特领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胜德公司签订《城北护城—外金川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三河听涛04栋及地下室配套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该工程中的消防水系统、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施工;工程暂估价为180万元,该暂估价仅为大致表示本工程造价所设,不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分部分项清单措施费用清单所得总价为结算依据;乙方同意在接受业主与甲方间的付款条件,在甲方未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不要求甲方支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后被告以工程尚未审计且未收到业主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中胜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求给付14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发包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原告施工的04幢消防工程工程款是767682.05元,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下浮25%,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75754.02元。中胜德公司已支付40万元,尚欠145754.02元。第二,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工程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完工,直到2016年5月14日才取得消防验收备案证书,拖延了20多个月。而且原告未向江苏中胜德公司提供任何结算依据或文件。第三,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第14条约定,原告同意接受业主与甲方之间的付款条件,在甲方未收到业主付款的条件下不支付工程款,目前江苏中胜德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收到,因此剩余的工程款也不应当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住建委辩称,1.南京住建委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市编办文件,原合同主体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被市编办撤销之后,并入南京市市政管理处,相关责任由南京市政管理处承继,而被告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2.发包方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神龙公司辩称,1.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江苏神龙公司将04栋相关工程分包给南京润华公司,并非分包的主体工程,主体工程仍由江苏神龙公司独立施工。2.江苏神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并非分包合同的签约方,江苏神龙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润华公司辩称:南京润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及江苏中胜德公司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南京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将涉案工程介绍给江苏中胜德公司,但是没有与江苏中胜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江苏中胜德公司向***支付5万元的报酬,并让***负责项目现场施工,***也没有挂靠江苏中胜德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发包人)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神龙公司)签订《城北护城河、外金川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城北护城河、外金川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合同价款为3843.64万元;本工程必须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一切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并视情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确需分包的特殊工程须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应就分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承担责任等等。
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润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城北护城河、外金川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业主指令将三河听涛04栋及地下室工程、道路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按设计图纸(包括批准的施工方案所涉及到的工作内容),并经业主认可工程量(措施费按省计价表计从)结算,暂定1500万元等等。
2011年12月,南京润华公司(发包人)与江苏中胜德公司(承包人)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供本工程地下室车库施工图中的所有土建工程(从土方人工清底开始,包括地梁、水池、设备基础人工挖土及清土工作);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协议暂估造价为800万元,此暂估造价仅为大致表示本工程造价所设,不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按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清单和措施费清单优惠1.5%后的金额,作为乙方结算金额等等。合同签订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江苏中胜德印章。
2012年7月8日,上海特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特领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胜德公司(发包方)签订《城北护城河—外金川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三河听涛04栋及地下室配套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分包合同),约定由上海特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调试、材料进检及消防验收工作并保证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开始至2012年8月31日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及调试;每延误一天罚款2万元,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工程消防施工51天,具备条件后15个工作日完成消防验收;本工程暂估造价180万元,本次暂估造价仅为大致表示本工程造价所设,不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按业主(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分部分项清单和措施费清单所得总价的75%全部给承包方(即发包方取总价的25%作为管理费),作为乙方结算金额等等。
2013年11月1日,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撤销市市政建设处,原市市政建设处机构、职责并入南京市市政管理处。
2014年5月16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2014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6年3月11日,经南京市审计局委托,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城北护城河、外金川河河道综合整治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36100140.04元,其中三河听涛04栋及地下室配套工程[消防]造价为814882.19元。
2016年8月16日,上海特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8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4月6日,上海特领公司向被告江苏中胜德公司发送《关于南京城北护城配套消防工程催款通知书》,要求江苏中胜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上海特领公司具备电子和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江苏神龙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南京润华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次庭审中,***称,“我跟中胜德公司,只是用他的资质,我又把消防方面的分包给原告”。
诉讼中,江苏神龙公司称,截至2017年9月5日,江苏神龙公司共收到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项目城北护城河、外金川河河道综合整治工作2标段工程款金额为121235585.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做如下评判:
关于***与江苏中胜德公司关系的问题。第一次庭审中,***以江苏中胜德代理人的名义陈述,其与江苏中胜德公司系挂靠关系,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其与江苏中胜德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只是劳务关系。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于***在第二次庭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与江苏中胜德公司系挂靠关系。
关于涉案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江苏神龙公司与南京润华公司的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其与江苏神龙公司签订包含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江苏神龙公司,江苏神龙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神龙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三河听涛04栋及地下室工程、道路工程分包给南京润华公司施工,实质上是江苏神龙公司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南京润华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第二,南京润华公司与江苏中胜德公司的合同效力。表面上江苏中胜德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实际上***借用江苏中胜德公司的资质并以江苏中胜德公司的名义与南京润华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具有相关的资质,且南京润华公司违法转包,二者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亦无效。第三,江苏中胜德公司与上海特领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因上述合同无效,***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海特领公司,因此江苏中胜德公司与上海特领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应无效。虽然本案相关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与江苏神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由南京市审计局或者由其委托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南京市审计局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结论为,三河听涛04栋及地下室配套工程[消防]造价为814882.19元。上述审计程序符合上述生效的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上海特领公司与江苏中胜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对于相关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而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相关的管理服务,扣除江苏中胜德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因此被告江苏中胜德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特领公司工程款414882元。
关于被告南京住建委、江苏神龙公司、南京润华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上海特领公司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建设工程因违法分包、转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上海特领公司可以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神龙公司、南京润华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与江苏神龙公司的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法有效,因此作为撤销原发包人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的南京市住建委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14882元。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上海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4900元,被告江苏中胜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力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