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23民初842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上海霆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霆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宋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