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结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5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51号原告上海同结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述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初,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21时,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胜辛路口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沪M5XXXX车辆由东向南行驶,案外人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RX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原告车辆驾驶员***违反让行规定,造成多车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牵引费、停车费、清理费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9元、车辆维修费27565元、评估费820元、图像费100元,合计3091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说明理由拒绝理赔。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车辆维修费27565元、牵引费600元、超出公里数牵引费200元、停车费144元、清理费600元、拖移车辆费800元、抄印费35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评估费820元,图像费100元,合计30914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认为金额过高,被告经过定损,确认维修费金额应为19921元。对牵引费600元、拖移车辆费800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超出公里数牵引费不认可。对停车费、清理费、抄印费、评估费、图像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M5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4年4月26日21时,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胜辛路口处,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东向南行驶,案外人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RX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原告车辆驾驶员***违反让行规定,造成多车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损失为27565元,期间被告也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992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7565元、牵引费600元、超出公里数牵引费200元、停车费144元、清理费600元、拖移车辆费800元、抄印费35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评估费820元,图像费100元,合计30914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理赔,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索赔申请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含图像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报告、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原告投保的沪M5XXXX的维修费损失,原告提交了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虽被告对车辆损失也进行了定损,但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物损评估中心作为第三方,有相应的物损评估资质,相对于被告的定损结论,更具有公允性,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应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损失金额27565元为准。至于原告主张的2429元施救费(牵引费600元、停车费144元、清理费600元、拖移车辆费800元、抄印费35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超出公里数牵引费200元),因其中的停车费144元、清理费600元、抄印费35元不属于施救的范畴,故本院认定施救费金额为1650元,对于评估费、图像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同结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9215元(车辆维修费27565元、牵引费600元、拖移车辆费800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超出公里数牵引费2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同结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负担20.81元,由被告负担265.1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