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润达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万润达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1678号 原告:上海万润达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润达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旗下员工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险”、“公众责任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4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2019年12月19日,投保名单中的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后于2020年2月28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12月23日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致残八级”。2020年9月25日,投保名单中的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后于2020年11月12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2年3月10日经过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致残八级”。“***”、“**”的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团体意外险”的理赔责任,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伤残等级的评定应该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及该标准所列的给付比例作为计算依据;第二、申请对原告两名受伤员工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员工向被告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公众责任险”、“平安XX院津贴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4个险种(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4667),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0月31日0时至2020年10月30日24时止,其中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投保人员清单载明被保险人包含“***”等,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第5条载明:“新增小微意健险被保人4名,信息如下:……3.**,主被保险人,证件号码……”。其中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2019年12月1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相关项目工地安装调试时不慎滑倒受伤,经上海市XX局于2020年2月28日认定为工伤,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致残程度八级。2022年3月17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因本人***于2019年12月19日发生工伤,受伤后本人无力支付医药费,医药费109,370.3元系公司垫付的,故本人自愿转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4667项下的受益权至由上海万润达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人将全力配合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医药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2020年9月25日,**在山东省济南市相关项目工地调试维修设备过程中踩空滑倒受伤,经上海市XX局于2020年12月11日认定为工伤,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致残程度八级。2022年8月25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因本人**于2020年9月25日发生工伤,受伤后本人无力支付医药费,医药费264,629.97元系公司垫付的,故本人自愿转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4667项下的受益权至由上海万润达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人将全力配合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医药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明确系主张保单中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伤残保险金。经审查保单及条款,该项保险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属人身保险,该险种系由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投保,约定当名册中人员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向指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在该险种下,原告系投保人,非被保险人,更非受益人,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投保人员清单及批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亦对实际被保险人进行了记载和备案。 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原告虽为投保人,但并无权以受益人身份向被告主张赔偿伤残保险金,投保人员清单约定受益人为“法定”,该险种对应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虽原告提交了声明两份,但两员工“**”、“***”转让原因系因公司为其二人垫付了医药费,该些费用除工伤保险已理赔及被告依据其他险种向原告已理赔的费用外,原告自行负担的剩余部分(如有)应通过公司责任保险向被告另行理赔,而非以公司名义向被告直接申请理赔伤残保险金。 再次,该声明中所载明的保单项下的受益权主体既有公司,也有员工个人,并不能由员工单方声明全部转让予原告。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伤残保险金属于债权请求权,但却并不同于普通之债权,其依法可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可转让之债权,专属于劳动者自身,具有强人身依附性,单位投保该险种亦非弥补自身赔偿损失风险。如由公司主张,极有可能损害受伤害劳动者之合法权益,故本案中原告无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伤残保险金,也无权以其已为案外人垫付医药费为由向被告主张伤残保险金,其垫付医药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无关,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适当,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万润达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学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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