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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1881号 原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69号1幢B148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飞路808号3幢。 法定代表人:**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入职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班第三天由于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系上海XX管理中心(以下简称“XX管理中心”)工作人员,XX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被告是通过XX管理中心的劳务派遣至XX公司工作。因***后离开XX管理中心至**公司工作,于是原告便认为其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故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及书面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1.被告系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从原告的工商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监事,XX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财务,而该二人在微信中均使用“**劳务”的昵称,上班的地址也在**公司的注册地址。原告从未被告知过XX管理中心的存在,**在微信中一直称***是老板,故被告只承认其财务身份,即**公司的财务。XX管理中心转账的行为只是代付行为,不代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为第三人***公司。被告实际工作地址是第三人的注册地址,即本市金山工业区XX路XX号,该地址也悬挂了***公司的铭牌,而XX公司的地址在本区XX镇XX公路XX号,被告不知道XX公司,也没有在这个地址上过班。在入职时候三级安全教育知识考试卷印有***的字样。3.对于XX公司和XX管理中心的《劳务外包协议书》,被告并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当庭及书面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系XX管理中心招录后派遣至XX公司工作。若本案存在劳动关系,应是被告与XX管理中心之间形成,用工则为XX公司,第三人与被告无关。2.从XX公司与XX管理中心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和被告签字的三级安全教育知识考卷可以证明被告在万强工作的实际情况。而且被告平时系由XX管理中心的***安排工作,工资由***安排发放,事故发生后也是***出面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所以,被告和原告、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仲(2021)办字第634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2.***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由**支付,***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无法向法院提交。3.医疗费支付凭证,证明XX管理中心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仲(2021)办字第634号裁决书没有异议。2.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了原告500元。3.对医疗费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说钱不够,打电话让**转账给他。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无法确定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之前微信昵称为“上海**劳务派遣”。聊天中,**还发送原告的定位给被告,并称***为付老板。聊天记录还显示,被告的工作地点在金山工业区XX路XX号。2.***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的微信昵称为“**劳务”。被告受伤后,一直由***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受伤后接送也是***接送的。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工资系XX管理中心代付的。4.**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2020年度报告、门店照片,证明***是**公司的监事,**则是财务负责人,企业通讯地址是本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广场XX室。5.XX管理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2019和2020年度报告,证明XX管理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该企业通讯地址和**公司相同,**始终以**公司的名义和被告联系,从未向被告提及XX管理中心,被告不认可与XX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6.***公司和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公司和XX公司的2020年度报告,证明***公司的注册地址和通讯地址与被告实际工作地址一致,XX公司的注册地址和通讯地址为本区XX镇XX公路XX号,被告没有在该地址上过班。7.三级安全教育知识考试卷、劳务外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考卷上有***和万强两家公司名字,被告只认可***公司。对劳务外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并不知情。8.第三人注册地照片,证明被告实际工作地点悬挂了***的铭牌。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聊天内容中**发送给被告定位是**公司的原因是**公司就在**公司的隔壁。2.对***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4月才至**劳务工作,至于微信名何时改为“**劳务”代理人已经记不清了。3.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安排支付。4.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2020年度报告、门店照片没有异议,**公司在**公司不经营之后就把其原来的门面租了下来。5.对XX管理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2019和2020年度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的通讯地址不认可。6.对***公司和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公司和XX公司的2020年度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7.对三级安全教育知识考试卷、劳务外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8.对第三人注册地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公司和XX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公司需要人手的话都是和***联系。2.对***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3.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异议。4.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2020年度报告没有异议,对门店照片无法确定。5.对XX管理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2019和2020年度报告没有异议,但没有确认过。6.对***公司和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公司和XX公司的2020年度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7.对三级安全教育知识考试卷、劳务外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8.对第三人注册地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悬挂***铭牌的地方是大楼内部,而不是外面。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厂区内部照片,证明用工主体为XX公司,而不是***公司。 对该组照片,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仲(2021)办字第634号裁决书、***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费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2020年度报告、XX管理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2019和2020年度报告、***公司和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资料、***公司和XX公司的2020年度报告、三级安全教育知识考试卷、劳务外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三人注册地照片、第三人提供的厂区内部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公司门店照片,因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被告经**和***联系后至本市金山工业区XX路XX号工作。被告入职后经安全培训,进行了三级安全交易知识考试,试卷抬头处印有***公司和XX公司字样。 另查明,本市金山工业区XX路XX号园区内的公告牌上印有***公司和XX公司字样。XX公司与XX管理中心签订有劳务外包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部分业务或生产线发包给XX管理中心。 还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7月5日裁决如下:一、对被告要求确认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对被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二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待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曾告知被告与XX管理中心成立劳动关系,而被告在与**聊天过程中,问询**“我们劳务地址在哪里”,**回复定位为“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虽原告辩称**公司就XX管理中心的隔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昵称都使用**劳务的字样,可以认定***、**是以原告名义招聘及管理员工。被告作为劳动者,在了解上述情况后足以使其相信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发放,虽原告工资实际由XX管理中心发放,但该行为并不受被告控制,并不必然证明被告与XX管理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受伤后收到的费用,原告辩称该笔费用均由XX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支付,但**同时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微信昵称中也使用**劳务的字样,故对原告辩称**转账行为即代表XX管理中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虽予以否认,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可以了解到的渠道均出现***公司和XX公司混同的情况,而被告实际的工作地址恰恰是第三人的注册地址,与XX公司的注册地址不同。此外,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提交其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同时期的员工情况,但第三人却未提供,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告是由原告安排至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原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