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咸晟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咸晟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2行审4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龚惠斌。
委托代理人胡一舟,女。
被执行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富志勇。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闵人社监(2020)理字第0020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自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未按规定缴纳员工袁野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1,457.90元(其中单位补缴23,595.90元、个人补缴7,862元,币种下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整改。申请执行人又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莘松路XXX号)缴纳员工袁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3,595.90元。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闵人社监(2020)理字第0020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陆云霞






审 判 员


张 瑾






书 记 员


叶财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