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2214号
原告:上海蕊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携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蕊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蕊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4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追加上海携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金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9年12月17日开庭。原告蕊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蕊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携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蕊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空调货款人民币52,59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空调安装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委托其代为租赁商铺。2017年11月30日,被告实际经营的上海恒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沁公司”)承租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公路XXX号临港松江科技城A幢101、102室的商铺。因该商铺需要安装空调,而原告为大金空调特约代理商,故被告与原告协议,希望以优惠价格购买空调。经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了空调款与安装费。2018年2月,原告和大金空调的专业安装单位携金公司签署了《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空调安装费为110,000元。据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空调货款224,840元及安装费110,000元,合计总金额为334,840元。在(2019)沪0117民初字第44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确认了该价款。但是被告仅在2018年1月31日通过案外人付款175,500元,在2018年3月20日现金付30,000元安装费,余款拖欠未付。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金空调。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21台空调并委托原告安装在上海市松江区**公路XXX号临港松江科技城A幢商铺内,价款为二十余万元,被告已经全额偿付了货款175,500元及安装费30,000元,被告不存在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蕊温公司法定代表人***素有往来。原告系大金空调特约经销店。2017年年底,被告***因店铺装修需要购买空调,遂向外询价。原告得知相关事宜后,表示可以为被告店铺提供大金空调。双方未就此签署书面合同,仅通过面谈或者微信形式就空调购买及安装事宜进行沟通。2018年1月18日至1月23日,原、被告微信聊天提及空调买卖事宜,双方有如下对话“被告:空调情况如何?原告:总价要20万左右,不含安装费,我觉得太贵,不划算。(此处,指案外人给某某的报价。)“原告:如你还是选择大金,我最后给你打到20万,含安装,安装在五六万元。被告:让我想一想,一共几台?原告:二十几台吧。具体数字我中午告诉你。”1月21日,被告将一个名为“**这个是大金的价格”的EXCEL表给发送给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因为时间较长,该文档已经无法打开)。1月23日下午,被告询问原告“空调价格问好了么?”原告:“中午吧。”1月28日下午,被告微信原告,催促安装空调。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照片一张,照片显示有大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并发送信息一条,“175,500,大金货款”。被告于1月30日下午发送网银转账照片一份,显示通过上海味辉餐饮有限公司支付175,500元。原告回复,“收到,知道了,我让他们尽快安排。”
2018年1月3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味辉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货款175,500元。
2018年3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空调款(安装)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清点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公路XXX号临港松江科技城A栋101、102商铺“中脉会所”内,安装有室内空调19台,新风机1台,外机1台,总计为21台,分别为:型号RUXYQ38BA(1台)、型号FXDP28QPVC(8台)、型号FXDP32QPVC(4台)、型号FXDP63QPVC(1台)、型号FXSP45CA(1台)、型号FXSP140CA(5台)、型号VAM1000GMVE(1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3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张返还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以(2019)沪0117民初4479号立案审理并于2019年6月宣判,判令***返还250,000元及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9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确认,该案中***收取的250,000元,与本案空调买卖及安装合同履行无关。(2019)沪0117民初447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代理人陈述“安装在原告(***)名下公司是中脉会所位于**公路XXX号A幢101室的房屋内,空调费224,840元和安装费11万元,现虞支付了20万元,还没有付清。***本人陈述“安装费及空调款已经结算完毕了,是175,500元空调费和50,000元安装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收条、付款凭证、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因被告***在前后两个案件中***在矛盾,故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原告蕊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述称,之前我和***的聊天记录我因为生气都删除了,***提供的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对于空调货款,我当时是说过就要175,500元,这是因为我和被告有其他业务往来,我特地找了大金空调销售总监批了优惠价格出来,这是低于市场价的。安装费我们没有特别约定,我的想法是我要帮她租房子,被告有一笔钱(即250,000元)在我这里,被告也同意安装费从里面扣除的,如果被告没有另案起诉我返还这250,000元,我们也是可以把账给结清楚的。现在被告另案起诉了,我们矛盾就很大了,我就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付我货款及安装付费。安装费就是我和第三人结算的价格,当时签署安装合同我没有和被告说过,也是因为我们关系比较好。安装费我是现金付给第三人的,因为我是大金空调的代理商,和第三人有较多的业务往来,因此这笔钱具体怎么付的我也记不清楚了。
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到庭接受询问,其述称,当时约定的空调款就是175,500元,安装费是50,000元,除了原告出收条的30,000元以外,我还在2018年2月时给过***20,000元现金,当时是在***车上,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打收条。当时,另案的250,000元已经支付了,但是双方明确说好是一笔归一笔分开算的。如果安装费不是50,000元,我不会委托原告找人安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蕊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大金价格表(上海地区)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空调货款应当为228,090元,被告已付175,500元,尚欠52,590元。
被告***对于报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空调货款就为175,500元。
2.空调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携金公司就被告空调安装签署合同,约定空调安装费为110,000元。
被告***对于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真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首先,关于报价表,该份报价单写有从2018年5月1日生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在2017年年底,显然不适用该报价。同时,原告本人在庭审时也明确陈述,其与被告约定的空调货款就是175,500元,这是双方基于当时的关系协议的报价,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以其与被告后续关系不睦为由,要求提高货款。对于安装合同,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了110,000元的安装款,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至于安装费的确认,本院下文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空调,并且委托第三方为被告安装空调,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空调货款及安装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于相关费用的约定及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被告未签署正式书面合同,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空调买卖、安装进行协商确认的情况。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本院对空调报价单的认证及原告、被告本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空调的货款就为175,500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对于安装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安装合同在涉诉前从未向被告披露,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额向第三人支付了安装费用,故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主张付款。从现有证据分析,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有过“如你还是选择大金,我最后给你打到20万,含安装,安装费在五六万元”的报价,而被告在前后两案的审理中,也有过安装费五万元的陈述。故本院认定,案涉空调的安装费为5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确认实际收款30,000元并出示收条复印件,而被告无法提供另外20,000元的安装费支付凭证。从双方交易过程来说,被告对于全部的款项支付均留有凭证,仅就这20,000元既没有支付凭证也没有收条确认,不符合双方此前收付款习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原告安装费20,000元。综上,被告关于货款已经全部清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空调安装款已经支付完毕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原告蕊温公司主张的空调安装款金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蕊温实业有限公司空调安装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蕊温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上海蕊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