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驿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111弄5号301-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驿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304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驿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且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争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者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本案中,上诉人上海驿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该址即为其住所。该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涉案《股份代持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非与上诉人签订,故该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