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91民初213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山,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震,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浩,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彧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7号1-2层A4372室。
法定代表人:赵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艾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政府南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震、上海彧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艾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8774249.89元,被告2、被告3、被告4在工程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1于2020年3月30日就徐州定销房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劳务作业承包事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LW01的徐州定销房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16#主楼、21#主楼、配套公辅用房、配电室以及部分地下车库的结构、垫层、砌筑(含砖胎膜)、构造柱、内外墙抹灰、墙柱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天棚工程、钢筋制作安装、预埋件、地脚螺栓安装、地下室坡道等施工和检测,(不含桩基、精装修、门、窗、电梯等)具体内容和施工作法要求详见单项班组作业协议。承包人可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调整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作业承包人应无条件接受,并不得因此提出调整合同单价的要求。同时口头约定17#楼、20#楼以及A1A2车库放线均由两原告承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调增。签约合同综合总单价为440元/㎡(不含税)。经原告核算,从两原告入场到退场,已经产生的工程款为29508437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和部分人工(包括公司转账工人银行卡)合计7952623元,未付工人工资和租赁费用合计12020453.11元(以原告认可的实际发放到工人手中的金额为准),现暂对被告1主张8774249.89元工程款,根据法庭核实被告1实际发放到工人手中金额另行变更诉讼请求额。该项目系被告4开发的项目,被告3系总承包,被告3分包给被告2,被告2分包给被告1,被告1将劳务作业事项分包给本案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2、被告3、被告4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欠付工程款经两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震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方与被告马震签订的《徐州定销房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第18条争议解决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由徐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马震签订的《徐州定销房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8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约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现被告马震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双方之间存在此仲裁协议约定,对本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故对于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2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