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268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彧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璟杉,公司员工。
第三人:余仕军,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彧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彧茂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被告上海彧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璟杉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余仕军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被告上海彧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璟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仕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进入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苏州承建的苏地2017-WG-83#地块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14日8时许,在前述工地上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导致腰部、背部严重受伤,当时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立即送往苏大附二院浒墅关分院抢救治疗,现治疗基本终结,但留下终身残疾,医疗费约花费了5万多元,但最后3张医疗费815.98元至今未付,对此,原告经了解得知,以上项目工程的劳务由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分包给了被告上海彧茂公司,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不解决原告受伤赔偿的相关事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15.98元;2、误工费63000元;3、护理费18000元;4、营养费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668.75元;10、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217759.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彧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侵权案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与我方公司有关,而且被告发现在原告所提的那些误工费没有其收入的依据、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依据、司法鉴定费也没有相应的票据。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因果关系过错关系中,还是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他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被告上海宝冶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无任何向其招揽用工的行为。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关系。其次,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已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三标段分包给被告上海彧茂公司,被告上海彧茂公司具有相应劳务等级,劳务分包等资质。此次分包程序亦无其他违法、违规之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上海宝冶公司与上海彧茂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苏地2017-WG-83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中的土建三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上海彧茂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苏州市××新区××、××路绿化地西,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从开工至全面交付使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67天。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0月18日在被告上海彧茂公司工作。2019年7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2019年7月16日进行手术,7月26日出院。2020年3月24日,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815.98元。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彧茂公司签订《工人离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本人***截止于今日,办理完本人在苏D×××××-WC83号地块项目的所有工资结算等离场手续,与上海彧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劳资、合同、安全等关系截止。以上出勤、日薪、已领取生活费的数据均为本人自报,如有虚报、假报等情况,本人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工资总额为42531.1元,扣除已经领取的生活费15000元,结余工资为27531.1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上海宝冶公司与被告上海彧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由被告上海彧茂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宝冶公司发放被告上海彧茂公司招募农民工务工人员的工资。2020年1月8日,上海宝冶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7531.1元。
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余仕军与被告上海彧茂公司签订《项目结算承诺书》。本承诺书声明:“我余仕军系宝冶苏州越秀项目14/15/16/18/19/20/21楼栋及地库和其他零星单体的木工班组的负责人。本人签署宝冶苏州越秀项目工程的所有结算文件及农民工工资清单等结算文件已全部完成,包含我班组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及利润、受伤医疗费及补贴、罚扣款等一切费用”。原告***系余仕军班组的工人,由余仕军负责管理。该声明中所称的宝冶苏州越秀项目14/15/16/18/19/20/21楼栋及地库和其他零星单体就是本案涉及的被告上海彧茂公司承包的苏地2017-WG-83号地块项目中土建三标段工程劳务部分项目。
2020年3月24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1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人离场结算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个人提供劳务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上海彧茂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用工关系,被告上海彧茂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操作不当,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上海彧茂公司负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上海宝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宝冶公司与被告上海彧茂公司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上海彧茂公司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故应由被告上海彧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宝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余仕军与被告上海彧茂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上海彧茂提供的《项目结算承诺书》,可以看出是余仕军与被告上海彧茂公司之间是内部结算关系,如果被告上海彧茂公司与余仕军有未结清事宜,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1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50元/天×180天=63000元,被告上海彧茂公司抗辩称,根据《工人离场结算单》中结算工资总计42531.1元,原告工作时间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0月18日,即7个月20天(23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531.1元÷232天×180天=32998元,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上海彧茂的抗辩符合事实,本院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32998元;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总计169138.7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上海彧茂公司赔偿原告169138.78元×90%=1522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彧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22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上海彧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文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