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91民初241号之二
原告:***,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男,汉族,49岁,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上海彧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97号1-2层A437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彧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彧茂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彧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在该工地工作期间所拖欠工资17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2020年8月在徐州经济开发区兴镇路定销房三标从事木工工作至2021年2月,共计工资85880元,已付68080元,下欠17800元。
被告彧茂公司辩称,原告干完活之后,本人写了一份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清单上写明工资已经结清且付清了,清单上写的工资是68080元,我们也按照这个金额付给他的。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我***彧茂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至于下边的班组和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们对劳务的管理是我们公司系统的考勤和与彧茂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工资和工程款。原告所说我们拖欠的工资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我们有农民工工资结算书。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庭审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份,原告***在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离开工地后,***签署《兴镇路定销房三标段一工区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作时间: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元月20日”,应得工资总计为68080元,已收到合计35080元,未结清工资33000元(本次发放);全部未结清工资均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本人在此声明以上收入均是我本人核对,真实无误。支付完毕后所有工资及收入均已结清。期间无任何工伤发生。如有任何问题,我与班组负责人自行解决,与中国二十冶项目部、上海彧茂劳务公司及其他人无关,如有诬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202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工资壹万柒仟捌佰元(17800,大庙镇兴镇路定销房工地)。如不属实,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3月2日通知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期限予以补交,故,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