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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某某*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第10026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A206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桃源镇政府大楼东侧恒信大道88号(东方恒信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C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2年1月13日,**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棠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20220113133160944),该票据由**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案外人作为收票人,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2日,且**公司就该汇票进行承兑并表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 2022年1月26日,瀚棠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另一案外人**(上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2年1月29日,**公司因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又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 2022年4月6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公司发起付款提示,但**公司并未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上进行签收。2022年4月18日,案涉汇票到期后,**公司再次发起付款提示,但**公司却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前提是应当合法持有票据。**公司未提供交易合同、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通过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因此无权向**公司方张票据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9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受让**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230××××42022011313316094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为瀚棠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2日,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票据能否转让一栏内记载“可以转让”。票据转让背书先后记载:瀚棠公司、**公司、**公司。票据到期后,**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交提示付款申请,但**公司付拒。**公司提供的该汇票打印件显示:当前日期2022年7月1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业务结果查询列表、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原告**公司作为背书人从前手**公司处受让案涉票据,依法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公司应当提供交易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公司提供的汇票背书连续,可以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公司并非原告**公司的直接前手,其主张原告**公司应当提供交易合同等证据,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公司在诉状上请求自汇票到期之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原告**公司同意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苏州*****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