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1980号

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98621038E,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寻,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怀宁路以东置地广场C座1108室。

法定代表人:程桂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寻、王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购机款25万元及利息30726元(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9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请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全套管全回转钻机一台,价格为418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26万元,余款292万元做融资租赁,融资期为24个月。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双方另行约定被告先支付80万元即可提货,剩余首付46万元于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80万元并将涉案机械提走。后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合同性质转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机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5万元。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多次催收,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TR20160906-1《销售合同》及协议编号为DTR20160906-2《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DTR2XXXX全套管全回转钻机一台,价款为418万元。乙方按照合同价款的30%计126万元支付甲方首付款,余款292万元做融资租赁,融资时间为24个月;乙方在支付甲方80万元后即可提货,剩余首付款46万元于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若乙方融资租赁业务办理不了或办理时间长,乙方需从提货后的次月将欠款按月均付给甲方。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80万元,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涉案钻机交付给了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办好相关融资租赁手续,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需于提货后次月按月向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截止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案货款共计393万元,剩余25万元经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全套管全回转钻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钻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为宜。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减半收取2755.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安徽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海媚

书 记 员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