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022民初173号之二
原告:喀什市丰收井管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经营者:***,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喀什市丰收井管厂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
委托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理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喀什市丰收井管厂与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原告喀什市丰收井管厂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市丰收井管厂以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喀什市丰收井管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实收809元),保全费747元,由原告喀什市丰收井管厂负担。
审 判 员 陈 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拉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