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25民初106号
原告:*****具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经营者:***,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具店与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具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具店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具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具店未缴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