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诚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英吉沙县***钢门窗店、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吉沙县***钢门窗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色提力路。 经营者:***,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人民东路162号(***小区)西2号商铺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英吉沙县***钢门窗店(以下简称***钢门窗店)因与被上诉人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鑫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门窗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30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改判诚鑫路桥公司、***向***钢门窗店支付拖欠的款项62700元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路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钢门窗店与诚鑫路桥公司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钢门窗店为诚鑫路桥公司承建、施工的阿克陶县克孜勒塔格乡人民政府干部周转房、乡小学厕所工地加工、安装塑钢门窗,价格根据对方提供的图纸预算为88000余元。2018年7月19日,诚鑫路桥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钢门窗店付款30000元。2018年9月,***钢门窗店依约履行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2018年9月7日,***根据实际施工、安装的数量与***钢门窗店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塑钢门窗(红山乡政府干部周转房)二村、乡小学厕所合计:62700元。当时全部门窗验收合格,对方没有提出意见。2018年10月份,案涉的工程项目就交付使用,诚鑫路桥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后***钢门窗店多次向二者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一审中,***钢门窗店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欠条》、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诚鑫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首先,诚鑫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加上该公司审查***钢门窗店的付款申请以及向***钢门窗店付款30000元的行为,可以证实其知晓***钢门窗店主张的事实,该公司董事长**在与***的通话录音中也未否认***钢门窗店主张的全部事实,只是说差钱,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狡辩该公司不知情、与该公司无关是不成立的,因而一审法院对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的关联性、***钢门窗店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次,诚鑫路桥公司的董事长**在与***的通话录音中自认案涉工程系该公司承包,且***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庭审中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开始说***是项目负责人,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项目部及其经理对外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包人承担。诚鑫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也自认涉案工程系该公司承包,但又认为***系案涉项目的分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诚鑫路桥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既认定诚鑫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又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该公司对其违法分转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诚鑫路桥公司代***向***钢门窗店付款,属于主观臆断、超越法院职权范围,认定事实错误。诚鑫路桥公司向***钢门窗店付款30000元的行为,证实了其与***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他们之间的违法分转包行为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行为。一审法院仅按合同相对性而不顾事实与法律规定,且在诚鑫路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综上,诚鑫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但这并不影响该公司董事长**在与***的通话录音中自认***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的效力,也不影响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是分包人的陈述的效力,案涉工程项目系诚鑫路桥公司承包,且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诚鑫路桥公司不能逃脱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钢门窗店的上诉请求。 诚鑫路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钢门窗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鑫路桥公司支付窗户和门款62700元;2.判令本案保全保险费425.40元由***、诚鑫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诚鑫路桥公司中标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8年3月30***鑫路桥公司名义与***钢门窗店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型材门、塑钢窗的定作和安装承揽给***钢门窗店施工,其中型材门每平方米为550元,案涉工程面积预计为70.83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完成计算),预算价为38956.50元;塑钢窗每平方米为180元,案涉工程面积预计为272.64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完成计算),预算价为49075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钢门窗店依照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型材门和塑钢窗进行制作和安装。2018年7月19日,诚鑫路桥公司代***向***钢门窗店支付货款30000元。2018年9月,***钢门窗店施工完工后,经***钢门窗店与***结算,***于同年9月7日向***钢门窗店经营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塑钢门窗(红山乡政府干部周转房)二村乡小学厕所,合计62700元。”后经***钢门窗店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钢门窗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425.40元、交纳申请费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钢门窗店与***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钢门窗店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案涉工程的型材门、塑钢窗进行制作和安装,并交付工作成果,***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钢门窗店请求支付货款6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以诚鑫路桥公司名义与***钢门窗店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并未加***路桥公司印章,且诚鑫路桥公司对***与***钢门窗店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钢门窗店主张欠付货款62700元的支付责任,应由***承担。对***钢门窗店请求支付保全保险费425.4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钢门窗店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钢门窗店请求支付货款62700元、保全保险费425.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钢门窗店货款62700元及保全保险费42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钢门窗店提交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于证***路桥公司与***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审查,上述证据在***钢门窗店提起本案诉讼前即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钢门窗店诉状中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均未写***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故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钢门窗店一审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欠条》、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诚鑫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尚不足以证***路桥公司与***钢门窗店成立合同关系,理由为:《加工定作合同》是由***与***钢门窗店签订,未加***路桥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欠条》也是由***出具,并在落款处明确写明“欠款人***”,事后及一审中诚鑫路桥公司对***的上述行为未予以追认,并且经审查通话录音内容,诚鑫路桥公司的董事长**也未承认***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不能视为***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鑫诚路桥公司知晓上述情况,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也不能认定鑫诚路桥公司与***钢门窗店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鑫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诚鑫路桥公司中标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与***钢门窗店成立门窗定作合同关系,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诚鑫路桥公司是否也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钢门窗店与***成立门窗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钢门窗店完成工作任务后,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确认欠付627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向***钢门窗店支付6270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钢门窗店上诉提出***是诚鑫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诚鑫路桥公司已向***钢门窗店支付了30000元,主***路桥公司也应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诚鑫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诚鑫路桥公司虽向***钢门窗店支付过30000元,但并不能因此就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故***钢门窗店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钢门窗店上诉提出***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诚鑫路桥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结合《加工定作合同》的内容,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且***钢门窗店诉状中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均未写***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故对***钢门窗店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钢门窗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及公告费,由英吉沙县***钢门窗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古力米克热莫合旦 审 判 员 任   延   庆 二〇二三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木 买买提 书 记 员 龙   有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