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诚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莎车县王者陶瓷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3278号 原告:莎车县王者陶瓷店,住所地新疆莎车县。 经营者:***,该陶瓷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经营者的丈夫),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被告:**,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莎车县王者陶瓷店与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车县王者陶瓷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莎车县王者陶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瓷砖材料欠款60100元(其中实际欠款为54271元,从2021年8月22日以年利率5%计算至开庭之日利息为5829元)。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莎车县工程项目,在原告出购买地砖材料,被告**作为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出货单上签字并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0100元,被告**(**的妻子)于2022年1月31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销售清单十六张其中十三张(原件)、三张(复印件),莎车县某洁具店代付清单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0100元,于2021年8月22日之前付清,但是实际供货是54271元,其中包括代**支付的莎车县某洁具店货款2730元。2.担保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的妻子**承诺对欠原告货款54271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至8月23日,原告向吾达力克乡、阿斯兰巴格乡、英吾斯塘乡等乡镇工地供应地砖、墙砖等材料,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供应货物51541元。2021年7月22日被告**于供货前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8月22日付清款项。原告代被告**支付莎车县某洁具店蹲便器、水箱货款2730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1.原告莎车县王者陶瓷店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621元。2.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实原告莎车县王者陶瓷店向被告**供应瓷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271元(包含代付2730元)理应支付货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的该项目工程是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是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有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或者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买卖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故原告主******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22日前付款而未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计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以54271元从2021年8月23日至开庭之日2022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为2359.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莎车县王者陶瓷店支付货款54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59.28元,共计56630.28元(伍万陆仟***拾元贰角捌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莎车县王者陶瓷店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621元。 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莎车县王者陶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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