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22民初202号之一
原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人民东路162号(***小区)西2号商铺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荟,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达县。
原告***与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荟,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计762元(实收1524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62元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