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22民初19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新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人民东路162号(***小区)西2号楼商铺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克***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计1668.5元,实际收取3337元,由原告***负担1668.5元,退还原告***1668.5元。
审 判 长 杨 桂 芬
审 判 员 乔 鑫
人民陪审员 阿孜古丽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涂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