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斯耐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斯耐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0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斯耐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164、162、160号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成都斯耐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耐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耐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斯耐尔公司并未要求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自行离职解除,且***未尽到职责,导致工程损失20595元,斯耐尔公司亦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辩称,斯耐尔公司无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斯耐尔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27125元;2.请求判令斯耐尔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50元;3.请求判令斯耐尔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875元;4.请求判令斯耐尔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14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2月14日,***通过朋友介绍到斯耐尔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斯耐尔公司担任管理施工职务,月工资为3875元。(二)2016年9月30日,斯耐尔公司副总***认为***工作失误,口头表示让其不用干了。2016年10月14日,斯耐尔公司与***沟通,认为***的专业为土建,公司没有土建方面的岗位提供,***不适合其所在的岗位,且因其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斯耐尔公司想将***的工作调整到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公司,但***表示不同意并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一审庭审中,斯耐尔公司陈述,***因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损失严重,在2016年8月《智能安防物联网系统项目》宿舍楼视频监控系统布线施工时,因***没有监管到位和决策失误,使用塑料软管代替PVC管,导致返工并造成经济损失。(四)***以斯耐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斯耐尔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2.斯耐尔公司向***支付加班费14717元;3.斯耐尔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4.斯耐尔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2017年1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950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斯耐尔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12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斯耐尔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中斯耐尔公司陈述可以看出,***先是在2016年9月30日口头让***不用干了,再在10月14日欲将***调整到其他公司,通过其行为体现的是欲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对斯耐尔公司主张***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过斯耐尔公司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的专业不适合管理施工岗位、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斯耐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作上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斯耐尔公司认为***不适合所在岗位,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但一审庭审中,斯耐尔公司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进行了培训,而是陈述直接欲将***调整至其他公司。因此,斯耐尔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赔偿金7750元。
(二)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己单方制作,证明力不足以证实***主张的加班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关于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斯耐尔公司认可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二倍工资27125元(3875元/月×7个月)。
(四)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问题。代通知金与赔偿金所依据的前提是相互冲突的,不能一并主张。***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是斯耐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代通知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斯耐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125元;二、斯耐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77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斯耐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斯耐尔公司和***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斯耐尔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斯耐尔公司主张***为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自身原因自动离职,但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斯耐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斯耐尔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斯耐尔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一审判决斯耐尔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双方对一审判决斯耐尔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125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斯耐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斯耐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