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斯耐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斯耐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5041号
原告:成都斯耐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成都斯耐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耐尔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并从事工程管理工作,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监管、工程验收等工作。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备用金和报账12718元。交回票据10718元,剩余2000元备用金未用于购买设备,也未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错误指挥和未尽到职责,造成了原告的损失。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备用金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履行工作职责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三、被告支付因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595元。
被告辩称:一、我是被公司辞退而离开公司,离开公司时将我所经手的采购材料等费用的票据全部交给了公司副总,经公司副总核对后,还通过转账方式将我多支出的费转给了我。我离开时已将经手的事项交给了副总***,***通过转账方式将我多支出的材料款交给我,证明我在离开公司时做了移交。而未形成书面移交手续恰是公司没有规章制度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入职原告斯耐尔公司。
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借支备用金并挂帐给被告使用,让被告为原告购买设备及用品,然后由被告向原告交票报销。原告斯耐尔公司陈述,被告尚有2000元挂帐的备用金未报销。被告则陈述,已将全部原始票据交给了原告斯耐尔公司,公司副总还将其多支出的材料款431元转账支付给他。
三、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
四、原告斯耐尔公司主张被告从公司离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则陈述其离职时已将经手的票据及库房钥匙交给了原告,办理了移交。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交接单,载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的***交接了电脑一台、监控一套和床。
五、就本案诉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斯耐尔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收件回执》,载明对本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收条》、《报账明细表》、《交接单》、《工资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复字第4号)的规定,职工预借支公司的款项为公司处理工作事务是一种职务行为,职工的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于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借支单位款项为单位办理采购事宜,双方因报销金额及票据是否齐全产生争议,属于单位内部财会制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被告未履行工作职责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是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的管理者、监督者。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利益。因此,劳动者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所提供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理应承担生产经营风险。其次,对于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表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三种情形,而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上述三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工作职责”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59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工作岗位的不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同、公司经营范围的不同,每个工种、岗位的工作交接内容并不固定,亦无法定的工作交接内容规定。故具体工作交接的内容及标准属于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岗位进行约定的内容。即工作交接内容与交接手续为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规范的范围。于本案中,在劳动者主张其已完成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事前约定的工作交接内容以及工作交接流程,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前后的交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斯耐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斯耐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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