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兵01民终165号
上诉人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尚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驰物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1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将货款600,000元予以退还属认定事实有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以沥青价格上涨为由而拒绝发货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违约损失。
尚驰物流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购买差价247,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合计96,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误工费114,400元;4、判决被告支付2个月的资金利息20,000元(按照2020年5月新疆农村信用社利息的3倍支付);5、以上合计为477,400元。同时,请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7日,原告腾德公司与被告尚驰物流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需方)为腾德公司,乙方(供方)为尚驰物流,由甲方承建的位于乌什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四合同段需用沥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金额:沥青、208.62吨、90#、2626元/吨、547,845元;运输数量、单价、金额:208.62吨、250元/吨,52,155元,合计600,000元;上表所列皆为拟定,实际履约以实际打款金额为准,具体数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合同执行中遇价格及其它因素发生变化,以乙方出具的通知函为准,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交(提)货时间:需方提货前15天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四、1、运输及提货方式:汽车运输;2、货物交货地点:乌什县阿合雅;3、货物承运时限:以装车地出门时间计时起,48小时运达指定地点,车辆到达交货地须48小时内卸完货(不可抗力、道路阻断、交通管制、运输途中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等故障除外);九、1、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批款批货,于2020年5月14日前到账金额执行本合同价款,且锁定价格,如未按期到账部分则执行市场浮动价格。在市场价格浮动前已开始发货并装车出厂,本合同单价不予调整。2、甲方于2020年11月30日前提货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腾德公司于同年5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尚驰物流支付货款600,000元。同年5月底,腾德公司与温宿县创景物资商行(以下简称“创景商行”)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腾德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名称为乌什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四、八标段转包给创景商行,并约定了相关施工内容及综合单价,但未明确约定开工及完工日期。同年7月6日,尚驰物流通过网上银行将货款600,000元退还给腾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腾德公司与被告尚驰物流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腾德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尚驰物流支付货款600,000元。现腾德公司提出其支付货款后多次催促尚驰物流履行合同,尚驰物流则以“沥青涨价,无法供货”为由违约不履行合同,被告尚驰物流抗辩,腾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出过交货申请,其是应原告要求将货款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应当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腾德公司认为尚驰物流违约未向其发货,故其应当向法庭提交尚驰物流违约的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腾德公司需在提货前15天书面或电话通知尚驰物流发货,但庭审中,腾德公司对此仅提交了一份2020年7月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亦不能证明原告在与创景商行签订合同前电话通知过被告要求其发货,被告以沥青涨价为由不予发货的事实,因此腾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中对购买沥青的价格、数量、发货流程、履行期限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6日的通话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在2020年7月6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曾电话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沥青,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表示若要提供沥青需要提高价格,并在当天将上诉人支付的600,000元货款予以退回的事实。因双方合同对沥青价格明确约定按照2020年5月14日到账金额执行,且价格锁定,故被上诉人无法定事由私自提高价格并退回货款,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主张了如下损失:1、由于被上诉人不予供货造成上诉人向案外第三人创景商行购买沥青而产生的差价损失247,000元,因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向案外第三人创景商行购买沥青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7月6日之后,以及购买的数量及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2、违约金96,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被上诉人不予供货造成上诉人支付工人误工损失114,400元,因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工人误工损失发生在2020年5月14日至5月27日期间,但并未提供在此期间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提供沥青且被上诉人不予供货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4、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600,000元货款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因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应当支付上述期间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值进行计算,故资金占用利息的金额为3850元(600,000元×3.85%÷12个月×2个月)。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各项违约损失金额为3850元。
综上,上诉人腾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尚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资金占用利息3850元;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1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9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尚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1元,由上诉人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6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尚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敏
审判员 王绯
审判员 张婕
书记员 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