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901民初7405号
原告阿克苏宝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德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原告宝鼎建材公司与被告腾德建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67,700元的商砼,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1,067,700元货款,尚欠100,00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故原告宝鼎建材公司主张被告腾德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宝鼎建材公司主张被告腾德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律师费12,8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次诉讼进行诉前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272.97元,该费用为诉讼必要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宝鼎建材公司主张被告腾德建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27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0.59元,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对原告宝鼎建材公司主张被告腾德建设公司支付保险费15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德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宝鼎建材公司向被告腾德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商砼,经双方对账,商砼总价值1,167,700元,后,原告宝鼎建材公司向被告腾德建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067,7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原告为此次诉讼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272.97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0.59元。
一、被告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宝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宝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272.97元;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宝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已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新疆腾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步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