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2528号
原告: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长白海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瑞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平,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756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离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1月份工资合计87561.20元。2018年1月19日,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与人事部确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上述款项,并通过财务部办理了相关手续,但随后因转账无法立即到位,变为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款项,被告领取现金后,出具了现金领取证明。事后经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87561.20元也已经到达了被告的银行账户。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87561.2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了87561.20元的离职款项,而被告在领取了两份离职款项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多领取的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原告无故、任意、提前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款,被告所获得的款项不是不当得利。二、由于原告无理无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具体谈判应付款项时,被告明确要求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作为解除条件,且已履行完毕,这是被告的应得款。三、原告财务制度完善,不可能轻易地多支付给被告钱款,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并未确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不论是以现金的方式领取还是以转账的方式,或者是一部分以现金方式一部分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这只是原告的财务支付方式,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更不能证实不当得利的诉请。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仅凭其二笔的支付便认为被告系不当得利是违背事实的,双方协商确定的领取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返还。五、根据付款时间点可以反映出被告在领现金之前已经收到了银行的到账信息,而且被告告诉了财务总监和财务经理到账的内容,仍由财务总监亲点了现金交给了被告。最终,公司将2笔款项全部支付到位,双方才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诉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且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当事人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签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原劳动合同书,双方仍继续遵照执行等。2018年1月19日,原告出具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本单位员工**自2015年8月起在我单位工作,现因协商一致解除(由用人单位提出),决定从2018年1月19日起与该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9日,原告于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方式各向被告支付87561.2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续签)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付款申请书、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争议事实为:双方是否达成了双倍支付离职补偿款87561.20元的口头协议。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离职款共计87561.20元,并未达成双倍支付的口头协议。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离职款共计87561.2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对于拖欠、克扣被告应得的奖金、年休金等初步核算金额87561.20元的基础上,双方又达成了一个口头的意向,按照87561.20元的金额加倍支付给被告,由公司执行董事林夔去请示上层领导,请示后由原告通知被告去财务室领取赔偿金,财务经理、财务总监在场,签字确认,且在领取现金的时候被告已经收到了银行的汇款,而且被告也告诉了财务总监和财务经理,之后清点现金再支付给被告87561.20元,银行转账到账时间也是2018年1月19日,被告确认领到两笔补偿金。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两笔费用,也认可应当将其中一笔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录音系原告在庭审后提交,未遵循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也未在法庭上出示,未提供录音材料的原始载体,不同意质证;但本着对法律的尊重及对公平正义的渴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通话时间不对,不排除剪辑的可能性,被告未明确表示要返还款项给原告,原告律师问话存在着诱导及恐吓。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离职款87561.20元的事实;证据2系视听资料,虽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提供期限均存在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双方矛盾发生后,原告委托律师自力救济过程中产生的证据,仅从时长方面不足以认定录音存在剪裁痕迹,且该份证据属于原告对于已提交证据的补充以增强其证明力,故本案中采纳该份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返还87561.20元的事实。
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基于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达成了双倍支付离职补偿款的口头协议。
对上述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月19日,太平洋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太平洋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太平洋公司共计给予**离职补偿款87561.20元等。2018年5月9日,太平洋公司委托律师向**催讨多支付的87561.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达成了合意,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两倍支付87561.20元的补偿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在诉前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对于其中一笔87561.20元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的原告,故被告重复收取的87561.2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不当得利8756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腾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