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

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奥维乐蒙娜斯航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72执恢192号
申请执行人: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长白海工路**。
法定代表人:周瑞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航运公司(AVLEMONASSHIPPINGCO.)。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布罗德街**。
被执行人:阿罗阿尼亚海运公司(AROANIAMARITIMES.A.)。。住所地希腊雅典11512瓦西里斯索菲亚大道**
申请执行人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执行人******航运公司、阿罗阿尼亚海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中国海仲京裁字第000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航运公司、阿罗阿尼亚海运公司未自觉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浙72执139号。后太平洋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同日裁定终结(2018)浙72执139号案件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太平洋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阿罗阿尼亚海运公司支付太平洋该公司如下费用:1、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产生的船舶修理费、停泊服务费和配套服务费831854美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船离厂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停泊服务费损失612648美元及此后损失(自2017年6月3日起,按照1143美元计算至实际船离厂之日);3、配套服务费130686美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4、为追索欠款支付费用204066.90元人民币和仲裁费124475元人民币;二、确认太平洋公司就上述1、2、3项债权对“***蒙”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并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阿罗阿尼亚海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阿罗阿尼亚海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阿罗阿尼亚海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阿罗阿尼亚海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2018)浙72执139号案件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蒙纳斯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蒙”轮,所得价款22070000元及相应利息377455.58元(截止2020年11月20日),上述拍卖款扣除包括本案在内的司法费用和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和船舶吨税外,余款17364849.83元人民币全部由申请人太平洋公司受偿。截止2020年11月27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阿罗阿尼亚海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阿罗阿尼亚海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阿罗阿尼亚海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72执恢19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建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