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

浙江太平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1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太平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晔。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兴中。
再审申请人浙江太平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商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属材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仅凭双方之前开具的发票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综合全案证据,双方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垃圾和废钢处理外包合同》约定,废钢款支付的时间为金属材料公司取得废钢款后,而本案所涉废钢款买受人尚未支付给金属材料公司,金属材料公司作为受托人没有垫付废钢款的义务,因此海洋工程公司无权要求金属材料公司支付废钢款。金属材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洋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其开具给金属材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明确写明购货单位为金属材料公司,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能推断双方对于废钢的处理系委托合同关系。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废钢已由金属材料公司收取,金属材料公司主张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其是代海洋工程公司销售废钢,但仅口头抗辩案涉废钢已销售给第三人浙江宝嘉炉料加工有限公司,尚未收到案涉废钢款。而双方在此之前的废钢交易过程中,海洋工程公司向金属材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购货单位为金属材料公司。因此,二审据此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金属材料公司支付废钢款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金属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太平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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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方小欧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