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

某某、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3209号 原告:**,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长白海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凌城镇工业集中区5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平洋海洋工程(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差额156388.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经被告顺鼎公司介绍到被告太平洋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安排工作,报酬由被告顺鼎公司支付,每月约9471元,被告顺鼎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2019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顺鼎公司2号船坞处发生坠落,后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因两被告未足额支付残疾赔偿金,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0月起,原告在太平洋公司区域内为被告顺鼎公司进行船舶修造作业,从事电焊工作,由被告顺鼎公司为原告购买保险并支付报酬。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腰椎骨折等。2022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了致残等级鉴定。2022年8月26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致残等级综合鉴定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顺鼎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并通过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36000元。 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前提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通常发生于个人之间或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情形。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顺鼎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顺鼎公司作为一家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在为其工作期间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