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兴与*禄祥、四川胜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9民初414号
原告:*六兴,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禄祥,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四川胜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东滨路南段4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MA62K3947F。
法定代表人:袁巧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兴与被告*禄祥、四川胜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大超独任审理。原告*六兴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保国、被告*禄祥、被告胜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9070.0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辩论终结之前,原告主张按照最新统计数据为标准,重新确认其诉讼金额为96180.45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4日,被告胜强公司与被告*禄祥签订《沐川县凤村乡凤桂路改建工程部分内部劳务发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凤村乡至桂香桥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禄祥。被告*禄祥于2018年8月中旬口头雇请原告。2018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工作安排,在操作提浆机时,脚下踩滑,左手被运行中的提浆机致伤。原告当天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小指断离伤。该伤情于2019年3月21日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胜强公司辩称:1.胜强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胜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胜强公司与被告*禄祥签订了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责任赔偿的方式;4.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后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不予认可。其余部分损失应当按照当地经济水平计算。
被告*禄祥辩称:*禄祥与被告胜强公司约定了发生事故后保险报销后的部分由再由*禄祥承担,但保险完全无任何报销。胜强公司购买的保险没有用,存在瑕疵,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被告胜强公司将沐川县凤村乡凤桂路改建工程中的砼路面和砼基层劳务部分转包给无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禄祥。双方签订《沐川县凤村乡凤桂路改建工程部分内部劳务发包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被告*禄祥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受被告*禄祥雇请,到项目工段提供劳务。2018年10月27日,原告在操作提浆机时因未注意脚下路况滑倒,左手被提浆机搅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环指、小指断离伤。后于2018年11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休息期间部分生活护理依赖;2.出院后每2-3日换药,术后3周伤口愈合后2018年11月17日拆线;3.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4.若手指伤口皮瓣出现坏死,可能需要二期再手术治疗。2019年3月3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共有5个兄弟姊妹,需共同赡养父亲*中发(生于1940年6月26日)。原告的母亲苏长秀于2017年2月16日因病逝世。原告自2017年3月起,持续居住于凤村乡场镇内。
上述事实,有《沐川县凤村乡凤桂路改建工程部分内部劳务发包协议书》、乐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沐川县凤村乡桂香村村委会及凤村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收到伤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胜强公司明知被告*禄祥无劳务用工资质,仍将其所承包的凤桂路工程项目中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禄祥,被告胜强公司应与被告*禄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机械时应当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在扶提浆机移动时未能注意脚下情况,不慎跌倒致手部受伤。对损害结果,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评判原告受伤原因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禄祥与被告胜强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开始在凤村乡场镇内居住,2018年10月27日受伤住院。在城镇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本院结合上一年度四川省各行业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621.20元;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本院确认为:360.00元;
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为:6740.6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50.38元/天及3270.75元/月,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住院12天×150.38元/天+出院休息3月×3270.75元/月×出院医嘱部分护理依赖系数0.5);
四、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8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66432.00元;
六、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00元;
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000.00元;
八、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依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9828.00元(住院12天×127.00元/天+出院休息3月×2768.00元/月);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中发,生于1940年6月26日,被抚养人费用年限应计算为五年。同时,原告应与其他兄弟姊妹平均承担赡养义务,结合原告诉请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确认为:1957.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492.01元,原告自身应当承担19098.40元(20%)的责任,被告*禄祥及被告胜强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393.60元(80%)。事故发生后,被告*禄祥已向原告垫付10000.00元,相互品迭后,被告*禄祥及被告胜强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66393.60元。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禄祥、被告四川胜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六兴连带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393.60元;
二、驳回原告*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013.00元,由原告*六兴负担203.00元,由被告*禄祥、被告四川胜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大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