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8层8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公司、***支付劳务费44,37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公司承包***盖提县中联轧花厂24万锭纺纱工程(外网),2020年4月,**公司施工负责人***将该工程下水道井、化粪池、管沟劳务分包给***施工完成,截至2020年5月12日,**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合计74,200元,扣除**公司借支劳务费9,100元,代发维吾尔族工人工资20,730元,合计29,830元,尚欠44,370元未付。二、2020年6月16日工人***、***等七人领取的工资14,185元,是其领取修建化粪池的工资,不属于***起诉修建下水井等项目承包费之范围,与本案无关,故该14,185元不应从***起诉总劳务费中扣除。三、**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0,730元,***对此工资数额认可,但并未认可劳务承包费已结清,一、二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主张**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合计74,200元,扣除**公司借支劳务费9,100元,代发维吾尔族工人工资20,730元,合计29,830元,尚欠44,370元未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应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一审提供的2份《劳务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落款处手写的内容均有“同意发放工人工资已结账结清”的内容,并***本人签名确认,且***对2份《劳务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均表示认可,可以认定2份《劳务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系工资已结清的意思表示,现***主张尚欠劳务费44,370元未付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并未举证证实其提供劳务的总和,一、二审法院并未将14,185元从总劳务费中扣除,而是以《劳务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认定化粪池项目工人工资已结清。最后,项目名称记载为下水井的《劳务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本人签名确认并书写“同意发放工人工资已结账结清”内容,且***自认仅提供人工,***对下水井的工人工资数额认可,但其认为劳务承包费并未结清,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 ·阿不拉
审判员 张 露 露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